(2016)豫0323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闫中森与党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中森,党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3民初2574号原告:闫中森,男,汉族,196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199510134706。一般代理。被告:党新宇,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中森诉被告党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中森撤回起诉处理。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闫中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介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