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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曹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曹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239号原告:张国平,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文中,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诉被告曹文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被告曹文中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90.8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50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36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1262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17时16分左右,曹文中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沿百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明辉化纤厂北“十”型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张国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国平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文中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平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八个月,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本起事故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赔偿80%。被告曹文中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E×××××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救护车费用80元及2016年10月17日的住院发票中伙食费34.5元应在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中,不应重复计算;答辩人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可50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3500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7.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8.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无异议。9.原告从事油漆工行业的事实是可以认定的,但无法详细准确地计算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核定,合计14560元。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2015年8月13日17时16分左右,被告曹文中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沿百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明辉化纤厂北“十”型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张国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国平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文中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平车辆经核定损失1000元并进行了修理。原告张国平受伤后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国平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国平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张国平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张国平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文中为原告张国平垫付了15000元。2.原告张国平父亲张祖兴(1952年8月1日生)、母亲张月芬(1953年4月7日生),共生育二个子女,现每月分别有社保收入1098.6元、1337.2元。3.原告张国平事故发生前从事装潢油漆工的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国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户表、社保收入证明,被告曹文中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文中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张国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曹文中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国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含伙食费34.5元应予扣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救护车费8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数额、亦未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张国平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国平的医疗费是5915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国平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9天,本院确定原告张国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原告张国平据鉴定意见,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规定,应予确认。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国平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鉴于病情较轻,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张国平的护理费是4800元(8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国平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国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0元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80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国平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存在一般过失,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张国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国平的误工期为八个月,原告张国平从事装潢油漆工工作,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13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4504元(4313元/月×8个月),符合规定,应予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国平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是300元。9.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对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张国平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车损。原告张国平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000元,不超过核定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国平的各项损失合计211274.3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0274.38元,由被告曹文中赔偿80%即72219.5元,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国平72219.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国平193219.5元。被告曹文中已垫付给原告张国平15000元,该款原告张国平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原告张国平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曹文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平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3219.5元;二、原告张国平返还被告曹文中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支付原告张国平178219.5元,支付被告曹文中15000元。原告张国平确认账户为,户名张国平,开户行中国银行沙溪支行,账号62×××03;被告曹文中确认账户为,户名曹文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归庄支行,账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73元,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负担731元。此款原告张国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张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焦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