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英华与杨和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华,杨和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1953号原告:刘英华,女,194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潘永平,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和球,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起仁,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英华为与被告杨和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华及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杨和球及委托代理人吴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份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8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亲笔书写借条并签名捺印予以核实。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和球归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和球答辩称:借款并非事实,原告认为其死亡的丈夫李春龙生前借给答辩人款项过,但实际上答辩人并未向原告以及其死亡的丈夫李春龙借过款项。是原告将答辩人叫到起其家中,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胁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刘英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杨和球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丈夫李春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放弃财产申明书两份,待证本案借条上的债权人李春龙已经死亡,并且其他合法继承人放弃继承李春龙遗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和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胁迫原告所写,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和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拍摄的照片两张以及破损的衣服一件、破损的包一个,待证被告被原告殴打胁迫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受伤以及财产的破损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所造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杨和球向原告刘英华出具借条,借条写明:“2007年借到李春龙、刘英华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原告丈夫李春龙于2016年7月5日已死亡,且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李胜宇、李征宇声明放弃继承其父亲李春龙的遗产。本院认为:被告杨和球向刘英华、李春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该债权形成于李春龙与原告刘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春龙死亡后,在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原告刘英华有权要求被告杨和球向其归还借款。对被告杨和球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刘英华胁迫下出具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照片脸上的伤痕和破损的财物都不能直接证明是原告刘英华采取胁迫等其他方式造成的,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和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英华借款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杨和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