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寻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丁和、丁贤与丁良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和,丁贤,丁良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寻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丁和,男,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丁贤,男,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金律综合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良,男,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辉,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和、丁贤诉被告丁良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和、丁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丁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和、丁贤诉称,二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父亲是亲兄弟,父辈建盖了同梁过柱的四间老房子,二原告家的房子在里面,被告家的在外面(路口),三家人同用一个院坝,同走一条路。2017年3月,被告家拆旧房,盖新房,房子盖好后,被告家就不让二原告家通行,直接把二原告家生产生活的通道口堵断,在通道上码起石头,填上泥土,又在泥土上堆放乱砖乱石,导致二原告家无法通行,为此二原告请求村委会到现场调解,但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二原告长20米、宽2.5米相邻通道上的泥土和砖、石,恢复通道,不得影响二原告家的正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良辩称,丁贤擅自占地盖房,占用三家人的共同通道,是真正的侵权人,原告丁和错误选择诉讼对象;本案争议道路并不是原告两家生产生活出行的唯一通道;原告起诉被告堵塞生产生活通道,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合格。2、照片3张,证明因被告家建房在三家相邻通行道路(宽2.5米)上并在道路上堆放砖、石等杂物,影响了二原告家的通行。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3张照片,证明原告还有其他通道及原告起诉前通行的道路没有2.5米宽。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隐瞒了最初生产队划出道路的事实,二原告家行走的道路宽度不准确。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主张。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办案人员到现场拍摄的7张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通道的现场状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照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隔壁邻居、堂兄弟。1972年,原被告的父辈建盖了同梁过柱的四间老房子,坐东朝西,二原告家的房子在里面(北头),被告家的在外面(南头),三家人同用一个院坝,可从南面和北面通行。1982年以后,随着周围邻居建起新房,北面的通道逐渐被堵断,原被告就主要从南面(被告家门前)通行,现在该通道是三家人共同通行的唯一道路,长约20米,宽约2米。2017年3月,被告家拆除旧房子建盖新房,在通道上堆放砖、石和泥土等杂物,妨碍了二原告家的正常通行。二原告曾请求村委会进行调解,村委会建议由被告家在场院西部位置留出2米宽的一条道路供二原告家通行,由二原告家作适当经济补偿,但争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通行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建盖新房,妨碍了二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依法应当清除通道上的杂物,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不得影响二原告家的正常通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良清除堆放在原被告共同通道(长约20米、宽约2米)上的砖、石和泥土等杂物,恢复通道原状,不得妨碍原告丁和、丁贤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满后的二年。审判长 龙正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