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年友与叶根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年友,叶根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992号原告:郭年友,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根长,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代表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年友与被告叶根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郭年友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叶根长、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4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7元(9798元×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85835元、被告叶根长赔偿39199.67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7时30分,被告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二轮燃油摩托车同在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采××线××道口时,由于路面结冰处理情况不当,被告驾驶车辆与前方先行摔倒的原告及二轮燃油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年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根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根长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尽管交警部门做出了相关鉴定。被告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冀R×××××号车投保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7时30分,被告叶根长驾驶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郭年友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燃油摩托车同在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采××线××道口时,由于路面结冰处理情况不当,被告驾驶车辆与前方先行摔倒的原告及二轮燃油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年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根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11日),支付医疗费58498.81元。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原告系霸州市煎茶铺克礼五金冲压件厂工人,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郭浩系霸州市康仙庄鹏昌五金加工厂工人,月平均工资3500元。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2017)残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年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郭进才(1952年3月7日出生)、喻大碧(1952年5月7日出生)夫妇共生育两孩,长子郭年友,次子郭年军。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年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根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叶根长应承担7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叶根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根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年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849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1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按18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月工资3300元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36天(2017年1月1日—2017年5月17日)为14960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70日为8166.67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郭进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48.50元(9798元×15年×10%÷2);喻大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48.50元(9798元×15年×10%÷2);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张由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根长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年友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5661.67元(14960元+8166.67元+1000元+23838元7348.50元+7348.50元+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5661.67元;被告叶根长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70%共计3562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5661.6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5661.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根长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共计35629.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叶根长负担1263元,原告负担13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