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许峰与郭福亮、芮祖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郭福亮,芮祖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98号原告:许峰,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安合同制工作者,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郭福亮,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芮祖莲,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童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峰与被告郭福亮、芮祖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亮、芮祖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郭福亮、芮祖莲赔偿原告医疗费930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5444元、陪护器具费125元、轮椅费679.61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16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2100元、衣物损失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798.77元;2、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前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郭福亮驾驶皖E×××××翼博牌小型客车沿华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两部手机、衣物损失。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入含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随即转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干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外伤。该院为原告行“切复内固定+植骨术”。原告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禁止负重活动、带药、注意休息。2016年3月28日,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福亮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此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取内固定误工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取内固定费用16000元。皖E×××××车的所有人系芮祖莲,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同样是芮祖莲。原告认为,自己的人身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郭福亮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芮祖莲作为皖E×××××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作为该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必须依法、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福亮、芮祖莲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1、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请求法庭扣除许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7221.10元,由侵权人或被保险人承担;3、“三期”超出法律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不应超出定残日前一天;4、残疾赔偿金因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6600元;5、原告没有提供财物损失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6、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7、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8、误工费的主张与原告是协警身份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许峰提交的证据: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含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一日清单、骨一科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峰提交郭福亮的驾驶证和芮祖莲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能够证明郭福亮系持有有效驾证驾驶,芮祖莲系肇事车辆皖E×××××的所有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许峰提交含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含山县环峰镇迎春村民委员会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含山县环峰极速汽车美容店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许峰的承包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并于2012年办理了农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执行,符合国家有关失地农民享有的政策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峰提交的误工收入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抗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许峰提交手机照片、电动车照片、衣物照片,能够证明上述财物在本起事故中被损坏之事实,但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庭后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核实上述财物定损合计3200元;4、许峰提交的其伤残鉴定、“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观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质证认为“三期”评定超出法律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期至不应超出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抚慰金应为6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许峰两处十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取内固定护理15天、营养15天,取内固定费用16000元,鉴定费2400元等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所提交的许峰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书,证明许峰医疗费中非医保费总计17221.10元;机动车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均能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即对凡涉及车险人伤的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机构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项目和标准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上述赔付范围;对此,许峰质证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芮祖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证据皆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18时40分左右,郭福亮驾驶皖E×××××翼博牌小型客车沿华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许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致许峰受伤及电动车、手机和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许峰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急诊,随即转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外伤。该院为许峰行“切复内固定+植骨术”。许峰住院24天,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16年3月28日,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福亮负本次事故全责,许峰无责任。肇事车辆皖E×××××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芮祖莲(系郭福亮母亲),芮祖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2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1、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3、受伤后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期取处两处骨折内固定物后护理15日、营养15日;4、后期分两次取出两处骨折内固定物所需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6000元。2016年11月1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峰在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医疗费中共计17221.10元属非医保治疗费用。许峰系失地农民,事发前一直在含山县环峰极速汽车美容店从事汽车装潢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所支配收入为29156元/年。另查明,许峰自付医疗费93036.96元、陪护器具费125元、轮椅费679.61元、财物损失费3200元(电动车、手机及衣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期123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赔偿金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为许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许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0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日*20元/日)、营养费3150元(105日*30元/日)、护理费15444元(135日*114.4元/日)、陪护器具费125元、轮椅费679.61元、误工费12300元(123日*100元/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29156元/年*20年*(10%+1%)]、精神抚慰金6600元[6000元+(6000元*10%)]、鉴定费24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16000元、财物损失费3200元(电动车、手机、衣物),上述共计人民币218558.77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12666.9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郭福亮驾驶机动车造成许峰人身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坏,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芮祖莲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非医保费用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四项,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伤者就诊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如违反此项约定的而产生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属于免责条款。对此许峰质证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制作人,没有做到免责;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其实不然,本案保险合同明显用“黑体”字标注“明示告知”栏第一条提示投保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是真实有效的,其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2、许峰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活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许峰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许峰的主张符合适用后续治疗费赔偿的条件,同时许峰当庭表示对超出鉴定后续治疗费金额部分自认。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许峰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许峰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郭福亮承担赔偿责任,许峰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许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刚好冲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的垫付款;除此,许峰尚有医疗费用85445.8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许峰赔偿,许峰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许峰主张的财物损失赔偿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该限额1200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所以许峰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赔偿总额与上述两项损失赔偿之和两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峰其他各项损失102691.81元。综上,被告郭福亮应赔偿原告许峰非医保费17221.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峰104691.81元(102691.81+200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许峰86645.86元(85445.86+1200)。故对原告许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判决如下:被告郭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峰非医保费17221.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峰104691.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许峰86645.86元;四、驳回原告许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郭福亮负担1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负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波审 判 员 陈咏梅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