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宋树华与杨维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华,杨维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392号原告:宋树华,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凯,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维强,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宋树华与被告杨维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维强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203.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宋树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5805.41元、误工费6059.2元、护理费3029.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病案复印费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下午四时许,在黄河十二路中海北路中海城棕榈湾6205-102室内,宋树华与杨维强因工具归属问题发生冲突并被殴打至住院,杨维强被给予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杨维强的行为给宋树华带来极大的经济与精神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宋树华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维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宋树华与杨维强均在黄河十二路中海北路中海城棕榈湾小区同一楼层的两个住户进行室内装修。2016年11月25日,双方因放置在楼道内的装修工具归属问题发生冲突,杨维强将宋树华打伤。2017年1月12日,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杨维强作出滨开公(杜)行罚决字[2017]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维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宋树华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宋树华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805.41元。宋树华从事室内装修,宋树华的护理人员为纪红霞,二人是夫妻关系,纪红霞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证、宋树华及纪红霞的身份证、庭审笔录等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树华与杨维强因装修工具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杨维强将宋树华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维强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打架虽事出有因,但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对于损害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杨维强将宋树华打伤,并为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杨维强对宋树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树华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58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3029.6元(151.48元/天×20天),结合宋树华购买装修材料的收据以及打架时正在进行装修的事实,能够认定宋树华从事装饰装修工作过;同时,根据宋树华的受伤部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1和7.1.1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同行业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643.1元(64.31元/天×10天),按照纪红霞的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关于住院病历复印费,宋树华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综上,宋树华损失共计9778.11元。杨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树华各项损失6844.68元;二、驳回宋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杨维强负担42元,宋树华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