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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9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孙某某带领协助民警执行公务的交通辅助管理人员黄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宁国路、沈阳路路口进行交通执法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黄某某示意王某某停车检查并对王进行拦截,王某某为逃避处罚继续行驶,将黄某某撞倒致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腕骨骨折、右上肢及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黄某某作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及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