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庆松与李建军、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松,李建军,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796号原告:杨庆松,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顺,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杨庆松之子。被告:李建军,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城关镇坂干梁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原告杨庆松与被告李建军、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柏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军归还借款5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094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以540000元为基数,按17.4%年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5346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以54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6.6%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总计:734400元;2.柏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李建军于2015年11月6日向杨庆松借款5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诉讼管辖法院等。同时,柏峰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2日杨庆松将该笔款项汇入李建军指定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依法提起诉讼。李建军、柏峰公司均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杨庆松为证明其陈述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电子银行回单。经本庭评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对杨庆松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审理中查明,李建军在借条上指定转入账户的持卡人梁玉群系杨庆松之妻,杨庆松称,其与梁玉群虽为夫妻,但各自经营生意,账目独立。本院认为,李建军向杨庆松出具的借条有李建军的签字确认,有柏峰公司加盖的公章,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杨庆松按借条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虽梁玉群为杨庆松之妻,但该款系李建军自愿要求转入梁玉群账户的,且李建军也未出庭抗辩。因此李建军应承担还款义务,对杨庆松要求李建军归还借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的借条中对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利息均做了约定,杨庆松要求李建军按年利率17.4%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承担违约金,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为24%,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杨庆松主张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庆松借款5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二、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李建军、阜康市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