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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石美群、蒋亚明与邓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美群,蒋亚明,邓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杨连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942号原告:石美群,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系死者蒋蔡飞之母。原告:蒋亚明,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系死者蒋蔡飞之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俊,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娟,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胤,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4132970-0。负责人李亚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发,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为乐,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公司职员。原告石美群、蒋亚明与被告杨连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被告邓娟、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5月25日(听证)、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俊,被告邓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胤,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被告杨连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为乐,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3907.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赔偿标准变更,于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9379.8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邓娟、杨连发按照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邓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苴东线沙庄村东路口,与被告杨连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后,被告邓娟所驾苏F×××××号小型轿车又与站立在路边的行人蒋蔡飞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连发、蒋蔡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蔡飞手机损坏。蒋蔡飞受伤后即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6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3日又至如东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9月8日出院。出院当日蒋蔡飞即死亡,住院共计82天。2016年7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娟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连发承担次要责任,蒋蔡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9月2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补充说明,此事故当事人蒋蔡飞于2016年9月8日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蒋蔡飞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邓娟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因儿子蒋蔡飞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0638.51元、住院伙补1476元、营养费820元、肠内营养液等费用4925.6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298元、护理费23690.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损失1370543.7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石美群的鉴定费(含检查费)1222.3元、死亡赔偿金增加59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14670元,被告邓娟已支付医疗费100000元、丧葬费50000元已于诉讼请求中扣除,第三人的垫付费用未计入上述损失。被告邓娟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2.答辩人已经垫付1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丧葬费无异议,肠内营养液等医疗费用、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由法院核实,护理人员蒋亚明应提供工资证明,蒋蔡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邓娟所驾车辆的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本案中有两个伤者,另一伤者杨连发在交强险中是否要预留份额由法院认定;3.答辩人为死者垫付5000元抢救费用,请求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用应扣除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1017元,新特药房的医药费不予认可,中医院一张署名张磊的132元票据及如东四院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另医药费请求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邓娟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8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5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元。丧葬费、误工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无定损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杨连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是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也受伤,就损失已提起诉讼,要求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答辩人年逾七十,没有收入来源,愿以自己的赔偿款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的意见。护理费应以住院期间两人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还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由法院审核。第三人述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第三人为原告亲属蒋蔡飞垫付医药费23951.03元,请求计入蒋蔡飞总损失,于原告的理赔款中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死亡事实、被告邓娟垫付1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第三人垫付23951.03元等基本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经原告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石美群劳动能力作出鉴定。2017年3月1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石美群双眼高度近视、双眼黄斑区脉络膜萎缩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双眼矫正视力0.05,达到完全丧失功能条件。2017年5月24日,该鉴定所就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中的“达到完全丧失功能条件”,应更正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支付鉴定费1222.3元。上述鉴定结论,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另查明,二原告于1991年2月28日生一子即死者蒋蔡飞,1998年5月27日生一女蒋志超。蒋蔡飞于事故发生时未婚未育。本事故另一伤者杨连发的事故损失已在(2017)苏0623民初53号案件中予以确认:医疗费2330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护理费160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0863.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方邓娟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方杨连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行人即死者蒋蔡飞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的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邓娟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依其与被告邓娟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邓娟承担。被告杨连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因蒋蔡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278498.14元,含依医嘱购买的肠内营养液、金荞麦合剂等药物花费4925.6元以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23951.05元。住院收费票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元,与其他项目重合,已予以剔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同时提出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82天×18元);3.营养费820元(82天×10元);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小计280794.14元。4.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20年);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邓娟已受刑事处罚,该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6.死者误工费7309.48元(82天×89.14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23690.41元(护工35天5800元+蒋亚明护理82天133元/天计算10906元+其他一家属护理82天89.14元/天计算7309.48元),三被告对护工护理费5800元无异议,但对其他护理人数及标准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蒋亚明的护理标准133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蒋蔡飞伤后治疗情况,认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17299.06元(护工护理35天5800元+129天×89.1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石美群已丧失劳动能力,抚养义务人为石美群所生二子女,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为蒋亚明作为石美群的丈夫,对石美群也有法定扶养义务,应当列为抚养义务人之一,故该项费用应为176220元(26433元×20年÷3人)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丧葬费33600元;11.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802.26元(3人×3天×89.14元/天);死亡赔偿部分损失小计1039270.8元。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蒋蔡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320064.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113512.11元(医疗费用部分9209.81元、死亡赔偿部分104302.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06552.83元的80%即965242.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941935.9元,被告邓娟赔偿23306.36元,因其已垫付150000元,二原告还应返还邓娟126693.64元。被告杨连发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0%,即241310.57元。第三人垫付的23951.05元,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美群、蒋亚明人民币113512.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美群、蒋亚明人民币941935.9元;三、被告邓娟赔偿原告石美群、蒋亚明23306.36元,因其已垫付150000元,原告石美群、蒋亚明还应返还邓娟人民币126693.64元;四、被告杨连发赔偿原告石美群、蒋亚明人民币241310.57元;五、原告石美群、蒋亚明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951.05元;六、驳回原告石美群、蒋亚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7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737元,由被告邓娟负担6190元,被告杨连发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