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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刘兴宇、刘建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刘兴宇,刘建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6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负责人郭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裕,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海霞,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宇,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刘建媛,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刘兴宇、刘建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米裕、安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宇、刘建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兴宇签订编号为个汽贷字第901914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兴宇提供贷款人民币2336600元,用于购买宾利2014飞驰机动车一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以本合同所贷款项所购置的车辆为被告刘兴宇对原告的债务本息、罚息、原告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刘兴宇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就被告刘兴宇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和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依约向被告刘兴宇所购车辆的经销商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36600元,履行了其放款义务。然而,自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刘兴宇却未能如期偿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兴宇偿还全部贷款。被告刘建媛系被告刘兴宇之妻,该部分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刘建媛应当对被告刘兴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兴宇不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刘兴宇主张还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刘建媛系被告刘兴宇之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兴宇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刘兴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71912.56元,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7日,利息等共计126538.6元)。2、判令被告刘建媛对被告刘兴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刘兴宇、刘建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电汇凭证;证据一、二共同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兴宇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向被告刘兴宇出借贷款23366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汽车经销商支付贷款2336600元;证据三、刘兴宇、刘建媛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刘兴宇与被告刘建媛系夫妻,且此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四、汽车抵押的相关手续,证明被告刘兴宇将合同列明的车辆向原告抵押;证据五、被告刘兴宇逾期证明,证明被告刘兴宇逾期支付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数,已构成违约。证据六:利息清单,证明原告所主张利息、罚息、复息数额及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兴宇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兴宇提供贷款人民币23366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一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9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到2017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以本合同所贷款项所购置的车辆为被告刘兴宇对原告的债务本息、罚息、原告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刘兴宇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就被告刘兴宇违约的情形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和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依约向被告刘兴宇所购车辆的经销商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36600元,履行了其放款义务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合同期满后,被告刘兴宇却未能如期偿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建媛系被告刘兴宇之妻。截至目前被告刘兴宇仍未能依约全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71912.56元未还,截止至2017年2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26538.6元,共计1398451.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刘兴宇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履行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兴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剩余借款款项及利息和罚息等。被告刘建媛系被告刘兴宇之妻,该笔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建媛应当对被告刘兴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人民币贷款本金1271912.56元,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6538.6元,共计1398451.16元。二、被告刘兴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金1271912.56元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刘建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高昌玲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