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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2012年3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驾驶摩托车先后在北票市三宝营乡、巴图营乡村民王某、梁某、李某、刘某等11家盗窃作案4起,共盗得鸡17只,价值人民币815元。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3月14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王某、梁某等人陈述、证人丁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