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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大海与孙圳、卢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大海,孙圳,卢友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740号原告:侯大海,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孙圳,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卢友芝,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侯大海与被告孙圳、卢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圳、卢友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圳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圳因资金周转,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9月25日,尚欠原告80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孙圳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11月17日前还清。被告孙圳、卢友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孙圳银行卡支付借款;2、2016年9月25日,被告孙圳为原告出具借款80万元借条;3、2016年10月9日,被告孙圳为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借条;4、颍上县公安局耿棚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孙圳出具的借条及向孙圳支付借款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圳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圳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孙圳借贷关系,发生在孙圳与被告卢友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圳、卢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大海借款8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共计1707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时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时债务人。债权人有权有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