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广源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企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源,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企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931号原告:林广源,男,汉族,1996年12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环,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企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企岗村。组织机构代码:06850472-3。负责人:邓永生。原告林广源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企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企岗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环、被告企岗经济社的负责人邓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分红款1200元,实物分红乐福米6袋、食用油2罐,折合872元,合共2072元;2、被告退还2016年医保款308元、2017年医保款308元,合共6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林广源于1996年12月16日出生,于1997年9月30日随母亲邓小环入户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企岗村一区一巷32号,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属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一样享有相同的权利。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2016年分红款、实物分红以及购买医保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企岗经济社辩称:1、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2014年2月,答辩人召开村民会议由户代表进行表决,同意出嫁女出嫁后不再参与本村福利待遇。故原告不应分得上述分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对于原告提供的《配股通知》和《股权证》,被告不予认可且对原告股民资格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于《配股通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股权证》,没有被告盖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18日村民会议决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邓小环是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企岗村村民,邓小环于1996年5月7日与林志波结婚,婚后邓小环的户口没有迁出企岗村。邓小环与林志波于1996年12月16日生育原告林广源,原告的出生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政策。1997年9月30日,原告出生随母入户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企岗村一区一巷32号。2009年11月25日,被告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共同向原告母亲邓小环发放配股通知书,确认给原告无偿配股1股,从成员资格确认之日即2009年12月1日起享受分红。2014年2月18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大部分村民反对向出嫁女的子女发放分红和福利待遇。另查明,因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2015年分红款、实物分红及医保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607民初42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并确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实物分红以及医保费。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被告于2016年为出嫁女子女以外的每位股东支付308元购买医保,对自行购买医保的股民退还308元,于2017年向每位股东退还医保费308元。期间,被告向其股东发放的分红款、实物及福利,具体情况如下:时间项目每人分配数额2017-1-222016年分红1200元及乐福米6袋、花生油2罐2017-1-22应退2016年、2017年医保款308元/年合计1816元及乐福米6袋、花生油2罐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上述分红款及相关福利,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就原告是否享有参与分配权利等问题,已经有权处理的基层人民政府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认定,确认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该社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分红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现原告主张2016年分红款1200元以及期间相应实物分红折价款872元,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实物分红的价值,原告参考了被告其他成员已获得分配的数量,并结合被告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而作出相应的折价,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从来没有为出嫁女子女购买医保。根据被告庭审陈述,被告为除出嫁女子女以外的股东购买社保或对已自行购买医保的股东退还医保费,可见购买医保是被告股东的一项福利,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医保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和2017年医保费61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外嫁女子女,根据其村村民会议表决决议,原告不享有企岗经济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利。被告作出的该项决议因违反《广东省实施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无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企岗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广源支付2016年分红款1200元、2016年实物分红折价款872元以及2016年和2017年医保费616元,合共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海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