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钟彩凤与钟高杰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彩凤,钟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22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钟彩凤,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钟高杰,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9,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钟彩凤与被执行人钟高杰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恢复执行,于2017年5月10向被执行人钟高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钟彩凤支付执行费138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1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钟高杰属农村低保户(精准扶贫对象),且属残疾人(听力残疾),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陪审员 向书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南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