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昌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昌辛。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昌辛驾驶车牌号为川A0K***的某某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某某路辅道由某某立交桥往某某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由东向西方向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9.4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65.5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昌辛到案后如实供述因酒驾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何昌辛于2013年1月14日酒驾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后于2017年3月6日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昌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昌辛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何昌辛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昌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昌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昌辛所犯罪行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昌辛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昌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昌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