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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6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金英与嘉兴国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英,嘉兴国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046号原告:肖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国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娟,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伟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公司员工。原告肖金英诉被告嘉兴国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044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军驾驶的轻型货车(牌号为浙XXXX**),在本区金山卫镇卫宏路535号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律师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4月1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外伤,现左踝处仍肿胀、压痛,左踝关节活动仍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军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且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因第二被告对李军不参与诉讼无异议,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11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日为900元。前述1-2项合计3,01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7/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934元。4、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证据,第二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2,8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前述3-5项合计18,23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1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2,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3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肖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