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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董中明与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中明,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129号原告:董中明,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张进,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董中明诉被告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鸿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张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中明与被告张进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进向原告董中明借款3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中明现金300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张进2013年12月5号”,并在该借条下方书写了张进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该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董中明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董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