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玉山、天津市津北电线电缆总厂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北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电线电缆总厂,李玉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2号2046室。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汉沟村东。法定代表人:周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北电线电缆总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工业园区内景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玉山,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恒通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北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达线缆公司)、上诉人天津市津北电线电缆总厂(以下简称津北电缆总厂)、原审第三人李玉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诚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给付代理费167997.67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给付检测费5000元及逾期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津北电缆总厂委托精诚恒通公司作为代理商,代理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参与路桥大厦电气工程招投标活动,代理费用为北达线缆公司的出厂报价单与路桥大厦合同价款之间的差额。北达线缆公司向精诚恒通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为1052027.53元,津北电缆总厂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合同价为1220025.2元。北达线缆公司与津北电缆总厂系两块牌子,一个公司,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混同,现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只同意支付部分费用,拒不同意给付全部差价款项,请二审法院支持精诚恒通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对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承认的款项进行扣减,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答辩称,不同意精诚恒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公司与精诚恒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就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也没有达成过书面协议,精诚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玉山述称,同意精诚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精诚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精诚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李玉山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并不是履行精诚恒通公司的职务行为。2014年6月27日,李玉山与津北电缆总厂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表明乙方为“李玉山”,协议从倒数第4行开始写明:“如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5日内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由李玉山付清余款,计941081.1元。”该条款明确确定了李玉山的义务,表述明确具体,与精诚恒通公司没有关系。关于2014年7月15日甲方为津北电缆总厂,乙方标注为精诚恒通公司的《补充协议》,津北电缆总厂对该协议并不认可,精诚恒通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相关要约及承诺的条件。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是天津北达线缆集团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达沈阳公司)的印章,及案外人赵金顺的签字,不对津北电缆总厂产生约束力。关于2014年7月15日甲方标注为北达线缆公司,乙方标注为精诚恒通公司的《补充协议》,首先该协议是针对2014年6月27日李玉山与津北电缆总厂签订的《协议》的补充,而该《协议》的双方均不是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且精诚恒通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未加盖公章。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并不产生约束力。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未表明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有履行2014年6月27日李玉山签订的《协议》的行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李玉山。第二,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委托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2013年1月23日,津北电缆总厂对李玉山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只办理收款事宜”,结合2014年6月27日李玉山与津北电缆总厂签订的《协议》中“如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5日内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由乙方李玉山本人付清余款,共计941081.1”的约定,本案实际上为津北电缆总厂与李玉山约定津北电缆总厂以出厂价将线缆出售给李玉山,李玉山再加价后将线缆出售给路桥公司。津北电缆总厂未提前收取李玉山货款是因为李玉山有上述承诺。第三,津北电缆总厂未按2014年6月27日与李玉山签订的《协议》付款是因为李玉山违约在先,且截止现在仍未达到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李玉山未依据约定向津北电缆总厂支付货款,也不能协调路桥公司自愿向津北电缆总厂主动支付货款,津北电缆总厂只能通过仲裁方式收取货款,但仍有59436.14元质保金在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无法收回,因此还支付了仲裁费34040.71元。李玉山未支付货款,导致津北电缆总厂产生货款利息损失共计93768.22元,均应当由李玉山承担。精诚恒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的上诉意见。1、关于双方是否有合同关系问题。李玉山是精诚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各方对此并无异议。2014年7月15日的两份补充协议,注明的乙方都是精诚恒通公司。这两点都说明,对方是与精诚恒通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并不是与李玉山建立的合同关系,李玉山所从事的委托行为是职务行为。2、关于各方的法律关系问题。2014年7月15日的两份补充协议,明确写着差价10多万余元返还精诚恒通公司。一份标的物只能有一个买卖双方,如果是津北电缆总厂销售给路桥公司,就不可能再卖给精诚恒通公司,所以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3、关于李玉山是否违约在先的问题。协议约定的是检测合格后,由李玉山付清余款,但发货之后,并没有检测合格,所以精诚恒通公司不能代支付货款。现在对方已经通过仲裁方式把该笔货款纠纷解决了,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李玉山述称,同意精诚恒通公司的答辩意见。精诚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给付代理费16799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997.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判令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给付检测费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顺系北达沈阳公司员工,北达沈阳公司系北达线缆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1月23日,津北电缆总厂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津北电缆总厂授权李玉山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我厂就路桥大厦(电气工程投标活动)只办理收货款事宜……”赵金顺代表北达沈阳公司向李玉山出具抬头为北达线缆公司的报价单,价格总额为1052027.53元。2013年5月,津北电缆总厂与路桥公司签订电力电缆合同,2014年6月10日,津北电缆总厂向路桥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合同总价1220025元。2014年6月11日,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联合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津北电缆总厂与北达线缆公司相同股东,实际为同一公司、两个生产不同系列电线电缆的企业,且共同使用“北达”牌注册商标。”加盖有津北电缆总厂、北达线缆公司印章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2014年6月27日,李玉山作为津北电缆总厂的委托代理人与路桥公司签订了《综合办公楼工程材料及设备招标02包(电力电缆)合同(以下简称电气电缆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确认原合同继续有效,同时变更原合同部分电力电缆规格、型号及新增规格,并确认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1220025元。同日,津北电缆总厂与李玉山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电力电缆合同的总价值:1220025元,剩余货款计941081.1元……津北电缆总厂负责送货至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0号(出具检测报告)。如路桥公司收到货物后5日内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由李玉山本人付清余款941084元。”在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处,另行手写检测合格四个字。2014年7月15日,北达线缆公司向精诚恒通公司出具《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关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北达线缆公司给精诚恒通公司报价1066639.29元,合同总价为1188723.55元,其中差价为122084.26元再扣除费用(为9%)后返款给精诚恒通公司现款109875.83元。在合同全部货款到账后3日内付给精诚恒通公司相应服务费。(不含质保金金额54436.2元,质保金期满后,到账三日后返还”。同日,北达沈阳公司以津北电缆总厂的名义向精诚恒通公司出具《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内容:“1.甲方:津北电缆总厂,乙方:精诚恒通公司;2.关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津北电缆公司给精诚恒通公司报价1066639.29元,合同总价为1188723.55元,其中的差价为122084.26元扣除税金(税金为9%)后返款给精诚恒通公司现款109875.83元。在合同全部货款到账后3日内付给精诚恒通公司相应服务费。3.此协议针对精诚恒通公司的本次投标……”。赵金顺在该协议上津北电缆总厂处签字,并加盖北达沈阳公司印章。2014年9月11日,赵金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以下内容:“北京市公路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北达线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电线电缆产生的检测费5000元由天津北达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前由李玉山垫付)。”因路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津北电缆总厂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京仲裁字793号裁决书,裁决认定津北电缆总厂未供应剩余4类电缆,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1188723.55元,扣除质保金后,路桥公司应支付货款850343.47元,同时,裁决书认定,津北电缆总厂确有义务向路桥公司提供相关产品产品合格证、自检报告单、相关部门检测合格证明等……但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路桥公司已接受货物,未提出具体货物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路桥公司不能以津北电缆总厂未提交产品合格证明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立,故裁决路桥公司向津北电缆总厂支付货款850343.47元。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津北电缆总厂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认可其与李玉山系委托合同关系,第二次予以否认,但津北电缆总厂未就其不利的陈述向该院提交证据,故该院对其与李玉山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津北电缆总厂曾授权李玉山收取路桥工程货款,李玉山作为津北电缆总厂的委托代理人与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津北电缆总厂也明确认可李玉山曾参与路桥工程的投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津北电缆总厂委托他人进行与路桥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等相关事务,就受托人是李玉山还是精诚恒通公司,结合2014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虽未加盖津北电缆总厂的印章,但盖有北达线缆公司印章且有赵金顺签字,并且之前的报价单也系北达沈阳公司赵金顺出具,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还曾出具证明,表明北达线缆公司和津北电缆总厂实际为同一公司,津北电缆总厂也明确认可赵金顺参与了路桥工程项目,故能认定赵金顺有权代表津北电缆总厂出具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内容,该院确认受托方为精诚恒通公司,委托方为津北电缆总厂,李玉山系履行精诚恒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精诚恒通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费为津北电缆总厂的出厂报价与津北电缆总厂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价差额,但就其主张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委托费,津北电缆总厂曾出具补充协议,但精诚恒通公司不予同意,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委托费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精诚恒通公司作为受托方,应收回剩余货款,但精诚恒通公司未予收回,故其并未完成津北电缆总厂的全部委托事务,就委托费,该院结合受托事项的完成情况,未及时收回全部货款的原因,津北电缆总厂自行收回货款的相应支出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代理费为95000元。检测费系精诚恒通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津北电缆总厂应支付给精诚恒通公司,故该院对于精诚恒通公司主张的检测费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精诚恒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为计算标准。关于北达线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北达线缆公司在补充协议里明确承诺将返款支付给精诚恒通公司,且在欠条中明确表示检测费由北达线缆公司承担,上述承诺应视为北达线缆公司对津北电缆总厂欠精诚恒通公司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债务加入,故其应就津北电缆总厂欠付的委托费及检测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精诚恒通公司代理费95000元、检测费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精诚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两次开庭中,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发表答辩意见时均认可津北电缆总厂与李玉山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6月27日的《协议》、2014年7月15日的两份《补充协议》涉及的均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事宜。精诚恒通公司和李玉山称,两份《补充协议》都是赵金顺给的,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则称对此不知情。另查明,李玉山系精诚恒通公司股东。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二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李玉山还是精诚恒通公司。三是一审法院酌定给付代理费9.5万元是否适当。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津北电缆总厂在一审过程中认可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只是合同相对方是李玉山,其后虽然又否认存在委托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次,《协议》中约定付款方是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在该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才由李玉山付清余款,说明津北电缆总厂亦认可付款方为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最后,津北电缆总厂向李玉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李玉山是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该厂就路桥大厦(电气工程招标活动)只办理收货款事宜,进一步证明了李玉山的受托人身份。综上,津北电缆总厂在自认与李玉山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后,又反言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且未就其不利的陈述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相应后果,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主张,李玉山是本案当事人;精诚恒通公司与李玉山则认为,精诚恒通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李玉山是精诚恒通公司股东,与津北电缆总厂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就津北电缆总厂就路桥工程事宜向李玉山出具授权委托书,李玉山与津北电缆总厂签订协议,并作为津北电缆总厂的代理人与路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等事宜并无异议。考虑到,两份《补充协议》虽未加盖津北电缆总厂的印章,但一份盖有北达线缆公司的章,一份盖有北达沈阳公司印章且有赵金顺签字,并且之前的报价单也系北达沈阳公司赵金顺出具,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曾出具证明,表明北达线缆公司和津北电缆总厂实际为同一公司,津北电缆总厂也明确认可赵金顺参与了路桥工程项目,李玉山为精诚恒通公司股东等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委托关系的受托方为精诚恒通公司,委托方为津北电缆总厂,李玉山系履行精诚恒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给付的代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精诚恒通公司作为受托方,应收回剩余货款,但精诚恒通公司未能收回,故其并未完成津北电缆总厂的全部委托事务。但是,考虑到津北电缆总厂已经通过仲裁方式收回了大部分货款,只有少部分质保金未能收回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代理费为95000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关于李玉山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支付委托费,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采信。精诚恒通公司关于委托费不应扣减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并非未予注意,但均不能成立,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精诚恒通公司、北达线缆公司、津北电缆总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由天津北达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电线电缆总厂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亢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