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与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25行初7号原告: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经营场所浙江省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注册号331126682021496。经营者:何玉芬,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委托代理人:董哲斌,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原行为机关):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096838480J。法定代表人:姚皓光,任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卫东,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明钱、王志强,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二(复议机关):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986461759。法定代表人:夏海国,任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泉清,任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诉被告一、被告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哲斌,被告一出庭应诉负责人吴卫东及委托代理人吴明钱、王志强,被告二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泉清及委托代理人吴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并不是被告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站),经有关部门核准(许可)经营成品柴油零售,并从2004年8月31日开始经营至今。2016年8月2日,原告从福安市中油大华石油有限公司以4500元/吨价格购进5吨0#车用柴油进行销售。次日,被告一在全市燃油专项行动中对原告销售的柴油进行抽样检验,认为原告销售的柴油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中0号车用柴油(V)的技术要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不合格0#车用柴油(V)4.1吨;2、罚款人民币23250元。根据发改能源[2016]34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成品油质量升级及加强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各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完善相关制度,实现加油站车用汽、柴油封闭销售,除农村加油站(点)及水上加油站(点)外,加油站不得销售普通柴油”的规定,原告属于农村加油点,可以销售普通柴油。需要指出的是,一是从环保来说,原告完全支持国家规定不能销售V标准车用柴油以下的柴油,但国家规定有过渡期,执法必须按法律及行政法规程序进行;二是原告在被告一燃油专项行动取样时提供了V标准车用柴油进货发票,但原告还有销售IV标准车用柴油;三是普通柴油与车用柴油的重要区别是硫含量的不同,普通柴油明显高于车用柴油,原告现在没有销售硫含量高的普通柴油,而是销售符合环保要求硫含量低的IV标准(含IV)以上车用柴油,还要处罚,显然有违国家政策及法规;四是原告经营多年,油罐使用已18年多有沉积会出现影响柴油质量的情况,在被告一取样时,原告已向被告一说明是原IV柴油没有售完残留与V柴油混合所致,系使用了18年油罐的普通柴油高硫所造成,但被告一不予考虑,显失公平。原告在上述文件规定的过渡期内,销售通过合法正常渠道进货的IV标准车用柴油(原告此次提供的V标准车用柴油发票,但销售价格在4.5元左右低于市场价格,没有按V标准价格卖给客户,实际进和销V标准车用柴油极少),原告销售的柴油也没有低于IV标准车用柴油硫的含量,符合国家规定不大于50微克/克(原告没有必要对硫含量再委托其他部门进行检验),被告一按V标准车用柴油要求处罚原告(抽查检验系按V标准车用柴油进行鉴定),不符合发改能源[2016]34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成品油质量升级及加强市场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经对浙江省政府及相关部门网站进行搜寻,没有查找到关于农村加油站(点)不能经营IV标准车用柴油和普通柴油的行政法规和通知。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一等市场监管部门不能销售IV标准车用柴油的通知或者提示。综上,原告从成立以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诚实经营。被告一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二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丽市监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原告律师的代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四张)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曾经销售的柴油低于国五标准柴油;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二份;证据2、3共同待证原告主体适格,其销售的成品油是在合法核准范围内以及销售点在农村。4、何玉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经营者何玉芬的身份信息;5、何雪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何雪桦的身份信息。被告一答辩称:一、处罚主体准确。被告一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主体是何玉芬(公民身份号码),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站。该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成立,2012年9月7日申请变更增加字号名称“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站”。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于2016年9月23日又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本案处罚主体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何玉芬的事实从2010年至今一直都没有改变。二、被告一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以4500元/吨(含税价)的价格,从福安市中油大华石油有限公司购进5吨0#车用柴油(V),计6024升,进货款为22500元,并以4.5元/L,4.8元/L,5.1元/L,5.21元/L,5.3元/L的价格销售。由于销售的价格一直在变动,且原告未完整记录每日销售账目,具体销售价格及数量无法查实。截止9月7日,共计销售0.9吨0#车用柴油(V),合计销售额4800元,扣除员工工资(1000元/月),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合计23250元(4.1*4500+4800=23250元)。上述0#车用柴油(V)抽样样品,经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判定为不合格。原告最初对该检测报告结论提出异议,9月9日经被告一同意后,表示将对未售出的库存柴油随机自行抽取样品送检,截止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仍未提供复检结果,并表示放弃复检。原告购进并销售0#车用柴油(V)证据充分。8月3日组织抽检时,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工作人员电话询问确认原告销售的柴油为0#车用柴油(V)。被告一询问原告的委托人黄作金时,均直接和间接明确表示购进销售的为0#车用柴油(V),不属于IV标准车用柴油。9月8日,原告提供的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标注为车用柴油(V)。三、被告一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车用柴油是一种广泛使用,与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有密切关系的工业产品。原告销售不合格0#车用柴油(V)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动及时提供进货来源和进货发票,案发后配合调查,且事先不知其所销售的0#车用柴油(V)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销售数量不是很大,并未造成大的社会负面影响。被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对原告购进并销售不合格0#车用柴油(V)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0#车用柴油(V)4.1吨,罚款货值金额等值人民币2325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允许下,慎重作出从轻的处罚决定。被告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已经充分考虑到原告经营效益不好、销售额数量不大及事先不知情等因素。四、原告提出的理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告声称其购进销售的是车用柴油(IV),不是车用柴油(V),又称柴油检验不合格的原因是原来销售的车用柴油(IV)造成的,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也没有直接的证据佐证原来销售的车用柴油(IV)残留造成本次车用柴油(V)检验结果不合格。原告以发改能源[2016]34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成品油质量升级及加强市场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各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完善相关制度,实现加油站车用汽、柴油封闭销售,除农村加油站(点)及水上加油站(点)外,加油站不得销售普通柴油”的规定,来辩称其属于具有销售普通柴油资格的农村加油点,销售(IV)标准(含IV)以上的车用柴油,即使不合格也不应行政处罚,是一个非常荒唐的逻辑,更没有法理上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立案审批表一份;2、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庆市监听告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4、庆市监(稽)强决字〔2016〕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5、庆市监(稽)强延字〔2016〕0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一份;6、庆市监稽询字〔2016〕04号《询问通知书》一份;7、送达回证(四张)一份;8、检查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9、2016年9月8日黄作金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9日黄作金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1月8日黄作金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1月8日何超碧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10、《授权委托书》一份;11、营业执照(副本)二份;1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3张)、账本各一份;13、何玉芬、何超碧、黄作金身份证各一份;14、《复检申请书》一份;15、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16、《检验报告》一份;17、《承诺书》一份;18、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二份;19、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一份;2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21、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一份;22、资质认可计量认证证书一份;23、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24、《关于庆市监听告字[2016]118号答辩》一份:25、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物品清单一份;26、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一份;27、处罚决定书发文稿一份;28、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2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3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一份;3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一份;3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就地封存)一份;3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扣押期限)一份;34、案件核审表一份;35、案件合议记录一份;36、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证据1-36共同待证:原告销售的0#车用柴油(V)抽检不合格,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一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二答辩称:一、丽市监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二申请复议,被告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19日审理终结并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受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丽市监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一、程序性证据:1、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程序合法;3、《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后,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和相关材料,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逾期未提交的法律后果,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一份,待证本案行政复议结案程序合法;6、邮政详情单(5张),邮政网上查询截图(4张)各一份,待证本案送达程序合法。二、实体性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何玉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何雪桦身份证一份;4、黄作金身份证一份;5、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份;6、营业执照(副本)一份;7、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8、《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9、立案审批表一份;10、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1、庆市监听告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12、庆市监(稽)强决字〔2016〕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13、庆市监(稽)强延字〔2016〕0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一份;14、庆市监稽询字〔2016〕04号《询问通知书》一份;15、送达回证(四张)一份;16、检查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17、2016年9月8日黄作金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9日黄作金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1月8日黄作金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1月8日何超碧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18、《授权委托书》一份:19、营业执照(副本)二份;20、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3张)一份;21、账本一份;22、何玉芬、何超碧、黄作金身份证各一份;23、《复检申请书》一份;24、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5、《检验报告》一份;26、《承诺书》一份;27、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二份;28、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一份;2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30、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一份;31、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一份;3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份;33、《关于庆市监听告字[2016]118号答辩》一份:34、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物品清单一份;35、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一份;36、处罚决定书发文稿一份;37、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3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3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一份;4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一份;4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就地封存)一份;4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扣押期限)一份;43、案件核审表一份;44、案件合议记录一份;45、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4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47、发改能源[2016]34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成品油质量升级及加强市场管理的通知》一份。实体性证据1-47共同待证:被告二作出的丽市监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一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以前销售的柴油与现在销售的0#车用柴油(V)没有关联,无法说明问题。证据2-5未提出异议。被告二质证意见为: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的柴油是2012年销售的,处罚是2016年,2012年的行为无法推断2016年的行为合法,2013年、2014年的票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012年、2013年是国二、国三标准的时候,是可以销售,但不能用当时的政策来反推现在的行为合法。证据2-5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三性无异议。证据9,在询问过程中,被询问人黄作金对检验结果不服,之前原告一直有销售国四柴油和普通柴油,会造成油品下降,原告有上游进货方及油品检验,是合格的,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有陈述本案原告是农村加油点,经营对象是农村拖拉机和三轮车等,销售的柴油并非用于车用。证据16,鉴定结论不可作为处罚的依据,理由是本案原告所经营的加油点在农村,在成品油经营零售过程中,原告一直有经营销售普通柴油和国四柴油,受农村加油点条件限制,国四、国五及普通柴油的混装会降低油品,导致鉴定结果出现误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作为农村加油点,可以经营国四以下的普通柴油,而非仅仅国五柴油。原告的销售对象是三轮车及拖拉机,而非汽车,所以检验报告按照车用柴油(V)判定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错误。另外,检验报告结论是硫含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但技术上不符合要求,并不能证明该柴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求,所以以该份检验报告为处罚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即被告二提交的实体性证据3,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一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二提交的实体性证据7、10为同一份证据,系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评定。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二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前身系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站,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成立,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1126682021496,经营场所浙江省庆元县安南乡安溪村,经营范围为柴油零售。2016年9月23日,将名称由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站变更为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2016年8月2日,原告从福安市中油大华石油有限公司以4500元/吨(含税价)价格购进5吨0#车用柴油(V)进行销售,合计进货款22500元。次日,被告一在全市燃油专项行动中,会同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原告销售的柴油进行了抽检,抽检时库存有0#车用柴油(V)5吨。2016年9月2日,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中0号车用柴油(V)的技术要求”。2016年9月6日,被告一对原告涉嫌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同年9月7日,被告一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9月8日,原告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向被告一提交《复检申请书》,要求自行委托复检。9月9日,经被告一工作人员同意后原告自行从剩余柴油中抽取4L样品送第三方检测。同日,被告一向原告送达了庆市监(稽)强决字〔2016〕2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现场剩余未销售的4.1吨0#车用柴油(V)采取就地封存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后因情况复杂,经批准,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原告未在法定复检期限内提交复检结果,并在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一工作人员对被询问(调查)人黄作金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一将庆市监听告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一提交了《承诺书》和《关于庆市监听告字[2016]118号答辩》。2016年11月22日,被告一作出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2日从福安市中油大华石油有限公司购进的5吨0#车用柴油(V)经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中0号车用柴油(V)的技术要求。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7日,原告共销售0.9吨柴油,营业额4800元,扣除员工工资(1000元/月)处于亏本状态,货值金额合计23250元,无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不合格0#车用柴油(V)4.1吨(60㎝深);2、罚款人民币23250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不服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向被告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被告一向被告二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附件。2017年1月19日,被告二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和被告一。现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如上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两被告分别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系成品油零售经营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0#车用柴油(V)作为易燃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其各项指标应当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国家强制性标准,才能达到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原告销售的0#车用柴油(V)经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3《车用柴油(V)》中0号车用柴油(V)的技术要求,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其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进货发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的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被告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向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丽市监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及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复议程序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庆市监案字〔2016〕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丽市监复决字【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发改能源[2016]349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成品油质量升级及加强市场管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并认为硫含量不符合技术要求,并不必然会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且本次检验结果不合格系因其曾经销售更低标准的柴油残留所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庆元县安南乡安溪加油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婉君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人民陪审员 项朝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