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财生、余望秀与李小明、徐雄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明,徐雄军,陈进锋,刘其,黄鑫,张立,丁瑶,江伟,江强,赵卫锋,祁俊,高帆,李文杰,王泽华,万六奎,程勇杰,张顺,陈翅飞,陈宏伟,陶财生,余望秀,应城市东马坊建安宾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明,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雄军,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进锋,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鑫,男,汉族,1990年12月27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瑶,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伟,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强,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锋,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俊,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帆,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杰,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以上十二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文杰。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华,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六奎,男,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勇杰,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翅飞,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伟,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财生,男,汉族,1952年8月22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受害人陶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望秀,女,汉族,1953年8月29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受害人陶某之母。陶财生、余望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东马坊建安宾馆。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沿渠路特*号。法定代表人:程定爽,该宾馆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波,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明、徐雄军、陈进锋、刘其、黄鑫、张立、丁瑶、江伟、江强、赵卫锋、祁俊、高帆、李文杰、王泽华、万六奎、程勇杰、张顺、陈翅飞、陈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陶财生、余望秀、应城市东马坊建安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黄鑫及徐雄军、陈进锋、刘其、黄鑫、张立、丁瑶、江伟、江强、赵卫锋、祁俊、高帆、李文杰共十二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文杰,万六奎、程勇杰、张顺及万六奎、程勇杰、张顺、陈翅飞、陈宏伟、王泽华共六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余望秀及余望秀、陶财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被上诉人应城市东马坊建安宾馆(以下简称建安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针对李小明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李小明赔偿150000元,并判决李小明与徐雄军等十八名一审被告(每人12000元,共计216000元),十九人共计366000元的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实体处理不当。(1)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是醉酒人本人即受害人陶某,但一审法院实际判决陶某自负的责任比例仅为46%,其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明显错误。陶某作为“陪二十弟兄”及“左丞右相”的成员之一,完全是由于当地的婚宴习俗;且婚宴上喝酒也是本地的常情。同时,受害人是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的酒量及身体健康状况有深刻的认识,其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及辨别能力,也应意识到过量饮酒存在的危险及可能产生的种种不良后果,况且其在饮酒过程中,陶某在醉酒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饮酒以及饮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和控制能力,因此,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害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是受害人本人,其自身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即90%以上的责任。(2)李小明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一审判决认为的“有较大过错”。首先,陶某并非一审判决中所称的“喝酒后不省人事,”现场的人均证实其是喝酒后自已走出去的,并非完全没有意识。其次,陶某饮酒后并未对其不管不顾,而是将其安排到宾馆休息。故此,李小明已尽到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受害人陶某对自己喝酒过量,致呼吸中枢麻痹而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陶某自负比例仅为46%,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虽在判决中也认为陶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司法实践,主要责任一般应是60%-90%的责任,但在最后的一审判决金额中,其判决“陶某死亡后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74694.99元”,并实际判决上诉人加上十八名一审被告总共赔偿的金额达366000元(其中李小明150000元,其它十八名一审被告每人12000元),共计约54%的责任。也就是说,一审法院仅认定陶某承担了46%的责任,这与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主要责任前后矛盾,难以令人信服。2.一审判决认定陶某总损失金额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未提供陶某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及居住一年以上的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居住证明,也无充足的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即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等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既已认定陶某应负主要责任,其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仅过高,且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错误判决李小明赔偿150000元,并判决李小明与徐雄军等十八名一审被告(每人12000元)十九人共计366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说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李小明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金额是否过大,但既已“确定”李小明所承担的责任,就不应再判决与其他十八名一审被告互为连带。况且,此条并非关于确定连带责任的条款。因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李小明不应对另外十八名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李小明为此事已支付一审原告53300元,李小明没有义务亦无能力对一审原告继续赔偿。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影响了实体公正,判决李小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徐雄军、陈进锋、刘其、黄鑫、张立、丁瑶、江伟、江强、赵卫锋、祁俊、高帆、李文杰(以下简称李文杰等十二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李文杰等十二人从人道主义上愿补偿陶某家属2000元/人的补偿费用。事实和理由:1.李文杰等十二人无侵权的行为,无过错。李文杰等十二人于2016年2月5日,受李小明邀请,参加李小明在应城市××马坊的婚礼,按当地习惯,李小明安排陶某作为左丞右相,(为李小明代酒之人),李文杰等十二人作为婚礼参加人员系李小明安排与陶某同席。根据应城市的婚礼习惯,陪酒人都是与婚礼主人李小明进行敬酒,至于酒谁喝,由李小明安排的左丞右相6人承担,陶某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有能力判断喝酒的风险,李文杰等十二人从未与陶某进行劝酒、饮酒、闹酒,对此,婚宴的视听资料能充分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却又认定李文杰等十二人进行劝酒、闹酒,与陶某饮酒,显与事实不符。李文杰等十二人对陶某无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且酒宴现场陶某也未显现其饮酒过量的状态,李文杰等十二人也不知道陶某饮酒过量,因此,李文杰等十二人无侵权的行为,无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陶某喝酒后不省人事,与客观事实不符。依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陶某喝酒过程及离开酒席后,并未不省人事,也未表现出饮酒过量的状态,且陶某喝酒后滞留酒宴现场与他人进行正常的戏闹时未显现出饮酒过量状态。李文杰等十二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陶某喝酒后不省人事,与客观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陶某为城镇居民,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以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认定陶某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相违背。4.一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受害人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尸检申请时间为3月4日,此时间相差一个月,且一审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唯一认定受害人死亡的证据,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唯一性和合法性。5.李文杰等十二人作为婚礼参加人员,所有座位都是李小明安排的,李文杰等十二人并无责任安排受害者的住宿、照顾、送治等一切行为。6.建安宾馆应承担赔偿责任,建安宾馆明知受害人醉酒后被人抬入宾馆休息,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或随附的服务合同义务,而以李小明包租房屋为租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显违背了酒店、宾馆特种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督促入住人员需以身份证登记为入住的必备条件,且建安宾馆明知受害人醉酒时,未对受害人及随行人员进行明确的提醒警示,也未及时告之相关部门或进行救助。因此,建安宾馆应承担侵权责任。万六奎、陈宏伟、王泽华、程勇杰、张顺、陈翅飞(以下简称万六奎等六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万六奎等六人不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改判万六奎等六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万六奎等六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陶某喝酒后不省人事,与客观事实不符。依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视听资料等证据,陶某喝酒过程及离开酒席后,并未不省人事,也未表现出饮酒过量的状态,且陶某喝酒后滞留酒宴现场与他人进行正常的戏闹时未显现出饮酒过量状态。万六奎等六人离席后及时离开了婚宴现场,也未到过建安宾馆,根本不知道陶某喝酒过量或不省人事。因此,万六奎等六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陶某喝酒后不省人事,与客观事实不符。(2)万六奎等六人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万六奎等六人系李小明安排在婚宴酒席上。万六奎等六人与陶某素不相识,也无任何往来及朋友关系,因此,在酒宴过程中,万六奎等六人从未与陶某进行劝酒、饮酒、闹酒,对此,婚宴的视听资料能充分证明,然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却又认定万六奎等六人进行劝酒、闹酒,与陶某饮酒,显与事实上不符。万六奎等六人对陶某无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且酒宴现场陶某也未显现其饮酒过量的状态,万六奎等六人也不知道陶某饮酒过量,因此,万六奎等六人无侵权的行为,无过错。(3)一审判决认定陶某为城镇居民,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以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认定陶某为城镇居民,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相违背。2.一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一审判决以当事人一方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唯一认定陶某死亡的证据,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唯一性和合法性。同时,万六奎等六人认为一审判决未尊重事实,未依法判决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或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责任。对于明知陶某饮酒过量的后果,而安排及抬陶某进宾馆休息相关人员未明确其侵权责任和过错,而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万六奎等六人与其责任等同,一审判决缺乏公平、公正。建安宾馆应承担赔偿责任,建安宾馆明知受害人醉酒后被人抬入宾馆休息,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或随附的服务合同义务,而以李小明包租房屋为租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显违背了酒店、宾馆特种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督促入住人员需以身份证登记入住的必备条件,且建安宾馆其明知陶某醉酒时,未对陶某及随行人员进行明确的提醒警示,也未及时告之相关部门或进行救助。因此,建安宾馆应承担侵权责任。陶财生、余望秀辩称:1.李小明诉称的关于事实部分认为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的说法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建安宾馆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监控,可以充分反映陶某在参与李小明婚礼后就处于昏迷状态,通过监控录像可以清晰的看到,是由多人将陶某抬到建安宾馆,李小明作为婚姻主人,在明知陶某处于昏迷状态,未将陶某送入医院进行积极的抢救和治疗,是导致陶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之一,李小明从主观上采取的是听之任之的态度,放任陶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2.主次责任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度是674694.99元,其他被告人是366000元,这个比例可以看出是陶某承担了46%的主要责任。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而本案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不存在分别、先后实施同一行为,而是共同实施了同一行为,一审界定是共同侵权行为是正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8条之规定,李小明等十九人均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4.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首先涉及到是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陶某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可以反映陶某在生前及收入、消费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35号批复规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在侵权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是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要求支付或赔偿精神抚慰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均有详细的规定,另外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对精神抚慰金的额度也作出了一些指导性意见,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本案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结果没有超出中院的指导意见,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适当的。5.建安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不发表意见。6.万六奎等六人是否事后离席,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万六奎等六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支持,即使万六奎等六人在酒宴结束后离开宴席也不影响其责任承担。7.李文杰等十二人存在侵权行为,而且有重大过错。婚宴中,陶某是重要陪酒人,一般是陪十人,但李小明组织的规模较大,有二十人参与,李文杰等十二人均进行了劝酒行为,这一说法和实际情况是相符的,也符合风俗习惯,在陶某酒后昏迷不醒这种状态下,众上诉人有义务通知其家属并积极将陶某送往医院救治。但客观情况是,众上诉人对于危险后果,从主观上均采取放任态度,是导致受陶某死亡的主要的原因之一,由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的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劝酒行为,事后也没有进行积极救助,扩大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结合以上来看,李文杰等十二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受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8.对鉴定结论唯一性问题,司法鉴定结论就应当具备证据的唯一性的特点,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体来看,一份鉴定结论是作为结论的证据本身就具有唯一性,且目前为止,没有其他鉴定结论来推翻此鉴定结论。建安宾馆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诉称“我宾馆未尽谨慎注意和随附服务合同义务,存在侵权责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导致陶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饮酒过量导致乙醇中毒死亡,实施劝饮酒地点也并非建安宾馆。因此,本案实施侵权行为发生地不是在建安宾馆,同时,在死亡原因当中,建安宾馆没有实施或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具备上诉人所述称的“存在侵权责任”。(2)建安宾馆本身是一个具备合法经营的宾馆服务企业,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了相应的入住宾馆的注意事项和要求,其中明确告知和提示“不得酗酒滋事”,尽到了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3)首先,建安宾馆本身仅仅只是提供经济型商务住宿服务的,同时,陶某入住建安宾馆订房的也不是其本人,且订房时间与陶某入住时间也不一致,陶某的入住完全由李小明单方面自行安排入住,建安宾馆无从知晓也并没有对入住人员负有特别照看的义务,事发后也是积极主动配合警方予以处置。建安宾馆在酒店设施方面对于陶某的死亡也没有责任、在管理服务方面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建安宾馆不应对陶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陶某入住房间后,对于宾馆入住者而言,其住宿房间是封闭的,住宿者是享有其隐私权利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未经住宿者本人许可,是不能够也无权利随便进入和干涉的。因此,在建安宾馆方不能明确得知住宿者在房间内已经发生险情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建安宾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为由要求以陶某仅仅只是在该宾馆住宿过就应对其饮酒过量导致乙醇中毒死亡的事实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对建安宾馆的诉请。再者,宾馆进行强制身份证登记制度,只是一种为了预防犯罪的行政管理手段,不是作为判断宾馆与顾客之间住宿合同成立或效力关系的强制性规定和必备的法律要件。顾客只要履行了支付价款、妥善使用房间的合同义务,宾馆提供了交付住房、提供设施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即构成了住宿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后自顾客支付价款开始、宾馆退回押金终止。宾馆作为公共服务场所、服务对象不是特定的,顾客形成住宿合同后、可以自己住宿、也可以将其房间内床位住宿权利让与他人,让与后、其宾馆与顾客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发生变更,故宾馆只是对住宿合同关系形成后的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而无须以陶某未经过身份证登记要求建安宾馆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若干意见》均对宾馆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情形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才须承担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宾馆而言,主要是指应尽安全的服务环境义务、尽安全的意外危险防范义务、尽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而本案中,建安宾馆已经尽到了上述的安全保障责任,即宾馆设施、环境安全、不是由意外发生导致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为不法侵害导致死亡。因此,建安宾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诉称建安宾馆“未尽谨慎注意和随附服务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建安宾馆的判决结果。李小明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李文杰等十二人辩称,1.责任比例问题,一审判决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判决十九上诉人赔偿数额实际承担了主要责任;2.陶某喝完酒后出来时非常清醒,至于后面去建安宾馆发生的情况李文杰等十二人不知道情况,当时已经离开;3.死亡赔偿金问题,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29条规定不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建安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安宾馆明知陶某醉酒后,未尽到谨慎的提醒和登记义务,违背了酒店宾馆及特殊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未对陶某进行明确的提醒和警示,未告知相关部门进行及时救助,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他同意李小明的上诉意见。万六奎等六人辩称,1.同意李小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2.万六奎等六人在酒席散后离开了现场,当时陶某是清醒的,因此万六奎等六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和李小明的答辩意见一致。陶财生、余望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被告赔偿陶财生、余望秀损失696300元的80%的赔偿责任即554640元,其中扣减李小明已赔偿的5万元,还应赔偿504640元;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17时许,受害人陶某受李小明邀请,参加李小明在应城市东××办事处××村西马坊湾家里举行的婚礼。按当地的习俗,李小明安排受害人陶某以及徐雄军、陈进锋、万六奎、刘其、黄鑫、张立、丁瑶、陈宏伟、王泽华、江伟、江强、程勇杰、张顺、赵卫锋、祁俊、李文杰、陈翅飞、高帆等共二十人,一起参加“陪二十弟兄”的婚宴,李小明还安排陶某作为“左丞右相”主要陪酒。婚宴期间二十人一起大约喝了十多瓶稻花香壹号白酒,陶某喝酒后不省人事,李小明安排人将陶某抬至建安宾馆8398号房间。次日早晨6时许,李小明安排陶某接新娘时,在8398房间发现陶某死亡。2016年3月4日,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接受陶某亲属的委托,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的死因作司法鉴定。经尸体解剖等方法检验,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病理检字第F-86号法医学鉴定:陶某符合大量饮酒后因急性乙醇中毒致呼吸中枢麻痹而死亡。后李小明赔偿5万元,从而引发纠纷。陶财生、余望秀认为,徐雄军等人在“陪二十弟兄”的婚宴中,因劝酒导致陶某乙醇中毒死亡的后果,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安宾馆未尽监管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陶某生前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工作;陶财生、余望秀有七个子女;陶财生1952年8月生,余望秀有1953年8月生,陶某死亡时其父陶财生63岁,其母余望秀62岁。陶某死亡后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3660元(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陶财生23807.28元(9803元/年×17年÷7)、余望秀25207.71元(9803元/年×18年÷7),4、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4694.99元。其中李小明已赔偿陶财生、余望秀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陪酒人员是否构成侵权;陪酒人员的责任如何确定;陶某本人的责任如何确定;建安宾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陪酒人员是否构成侵权,陪酒人员的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参与陪酒的二十弟兄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量饮酒对身体会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在婚宴喜庆气氛中,二十弟兄相比平常比较兴奋,相互陪酒、劝酒、闹酒导致有人喝多的可能性会增大,特别是被婚宴主人李小明封为“左丞右相”的陶某,作为主要陪酒人,更有可能喝多,二十弟兄明知喝多会危及生命而为之,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明是婚宴的主人,是陪酒的召集人,陶某酒后不省人事,此时李小明应当安排人将陶某送至医院救治,而不应当安排人将陶某抬至建安宾馆8398号房间休息,并且没有安排人看护,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李小明、陶某以外的十八人,即:徐雄军、陈进锋、万六奎、刘其、黄鑫、张立、丁瑶、陈宏伟、王泽华、江伟、江强、程勇杰、张顺、赵卫锋、祁俊、李文杰、陈翅飞、高帆参与陪酒、劝酒、闹酒或没有喝酒、劝酒、闹酒,但坐在桌子上参与陪酒,助涨了喝酒气氛,均有过错,在难以分别确定过错大小时,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陶某对自己喝酒主观管控能力差,在感觉到身体不适时,应停止喝酒马上就医;参与陪酒、劝酒、闹酒人虽然有过错,但他人劝酒、闹酒是外来因素,受害人陶某对自己喝酒过量,致呼吸中枢麻痹而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建安宾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小明举办婚宴,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于2016年1月25日在建安宾馆预定麻将房、4间标准房和5间单人房,交定金1000元,预约2016年2月5日入住,当天晚上陶某喝酒后不省人事,李小明安排人将陶某背至建安宾馆8398号房间休息,次日发现陶某死亡。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陶某符合大量饮酒后因急性乙醇中毒致呼吸中枢麻痹而死亡,由此可以确定:(1)李小明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应城市××马坊建安宾馆预定麻将房、4间标准房和5间单人房,交定金1000元,是一种租用服务行为,到2016年2月5日后,所定房间如何使用,由哪些人住宿,权利在李小明,不在应城市××马坊建安宾馆;且到所定房间娱乐、住宿之人是李小明的客人,应由李小明本人或李小明所安排之人看护监管。(2)建安宾馆与李小明发生租用服务关系,陶某没有登记住宿,也没有交住宿费,与陶某没有发生住宿服务关系,陶某死在李小明包用的房间,应由李小明监管看护。(3)陶某符合大量饮酒后因急性乙醇中毒致呼吸中枢麻痹而死亡,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陶某的死亡原因是乙醇中毒致呼吸中枢麻痹所致。所以建安宾馆无责任。综上确定:陶某死亡后的损失624694.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李小明赔偿陶财生、余望秀的各项损失150000元,扣减已付50000元,还应赔偿100000元;徐雄军、陈进锋、万六奎、刘其、黄鑫、张立、丁瑶、陈宏伟、王泽华、江伟、江强、程勇杰、张顺、赵卫锋、祁俊、李文杰、陈翅飞、高帆各赔偿陶财生、余望秀的各项损失12000元,且十九一审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由陶财生、余望秀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陶某死亡后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74694.99元,由李小明赔偿陶财生、余望秀的各项损失150000元,扣减已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100000元;徐雄军、陈进锋、万六奎、刘其、黄鑫、张立、丁瑶、陈宏伟、王泽华、江伟、江强、程勇杰、张顺、赵卫锋、祁俊、李文杰、陈翅飞、高帆各赔偿陶财生、余望秀的各项损失12000元,且十九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由陶财生、余望秀自行承担。二、驳回陶财生、余望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李小明负担200元,徐雄军、陈进锋、万六奎、刘其、黄鑫、张立、丁瑶、陈宏伟、王泽华、江伟、江强、程勇杰、张顺、赵卫锋、祁俊、李文杰、陈翅飞、高帆各负担100元。二审期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小明作为婚宴主人,按照农村习俗召集陶某、李文杰等共计二十人一起参加“二十兄弟”宴席。这二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明知过量饮酒有害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仍然放纵饮酒、劝酒、闹酒,最终导致陶某因饮酒过量而乙醇中毒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明作为婚宴召集人,在明知陶某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下,主观上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客观上未将陶某送入医院积极抢救和治疗,是导致陶某死亡的重要原因,其对陶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陶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承受能力应有一定的认知,对喝酒过量产生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小明、陶某以外的十八人同桌陪酒,客观上实施了饮酒、劝酒、闹酒行为,在陶某酒后昏迷不醒的情况下,该十八人均有义务通知其家属或送往医院救治,但对于危险后果主观上均采取放任态度,没有积极救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是导致陶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李小明和本案其他十八人对陶某的醉酒死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小明、陶某及其他十八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符合法律规定,李小明和其他十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李小明以外的十八上诉人平均承担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建安宾馆与李小明发生租用服务关系,其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陶某由李小明安排住宿,应由李小明负责监管,一审法院认定建安宾馆无责任正确。陶某生前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工作,既有劳动合同书又有该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并无违法,各上诉人未提出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明、徐雄军、陈进锋、刘其、黄鑫、张立、丁瑶、江伟、江强、赵卫锋、祁俊、高帆、李文杰、万六奎、程勇杰、张顺、陈翅飞、陈宏伟、王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李小明负担1050元,由徐雄军、陈进锋、刘其、黄鑫、张立、丁瑶、江伟、江强、赵卫锋、祁俊、高帆、李文杰共同负担1200元,由万六奎、陈宏伟、王泽华、程勇杰、张顺、陈翅飞共同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夏建红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