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6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577陈艳姬与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姬,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577号原告:陈艳姬,女,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职员,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法定代表人:李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国庆,男,1952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陈艳姬与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计11个月×3000元/月);2、判令被告赔偿未交社会养老保险损失16692元(以票据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地址在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XXX室。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开始在被告上述经营地点工作,担任会计职务,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被迫辞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从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另外,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被迫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注册地址在南京,该案应当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3、实体上,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此无需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无需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提供代帐业务时就跟被告说过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4、原告已经和徐州荣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9日,即原告已经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陈艳姬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一份及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在起诉之前经过仲裁程序。2、被告的企业宣传彩页及企业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徐州市泉山区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地点在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XXX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训。3、原告的QQ邮箱的邮件记录、原告离职时的财务交接单、原告工作期间财务的付款记录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训的审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月21日入职,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工作。4、社会保险的缴费收据,证明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垫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原告起诉赔偿养老和医疗损失的依据。5、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证明被告为原告开具工资的地点是徐州而非南京,所以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发放工资大部分是以现金方式发放,但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发放的。6、邮件打印页5份、上海股交中心股份转让信息披露业务流转表、被告就担任江苏荷富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挂牌的推荐机构自律情况自查说明、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推荐机构对拟挂牌企业现场核查记录(报送资料第4-15)及股份转让信息披露业务流转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主管业务存留的各种文件资料和痕迹,客观反映了双方的劳动关系。7、原告于2016年8月3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训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入职时李训承诺在原告自行缴纳社保后,被告将为原告报销80%的社保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不具备《江苏省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该23条指的是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因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备管辖权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非无法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23条明确申请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进行了仲裁前置;宣传册并不能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也无法看出有明示被告住所地或经营地在徐州的相关陈述,宣传册页有关于徐州的仅是徐州孵化基地地址,与被告的住所地经营地均无关联性,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明确被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而不是徐州;对QQ邮件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批单是李训个人签字,并未加盖被告签章,而且原告的前述工作并非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也可以是基于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社保缴费凭证为原告自行缴纳,因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打款记录上显示了原告所确认以银行付款方式支付的工资均为个人付款,并非被告直接转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并不表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因为原告与徐州荣丰酒店公司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正因为这种情况,原告在被告处的所有工作只能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能形成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所述为其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州市角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交接单以及《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在徐州市角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劳动服务。2、徐州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接表以及《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在徐州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3、大行广告公司交接表以及《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1月在徐州大行广告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前述3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同时在多家公司担任会计,其主要是作为代帐会计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4、侯艳丽出具的情况说明、角力公司、中组公司、大行公司的《证明》各一份,徐州苏石公司与侯艳丽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记录,证明侯艳丽是被告的代帐会计,接替原告此前在被告的相关工作事务,侯艳丽本人与徐州苏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苏石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同时其还在角力公司、中组公司、大行公司兼任财务代帐工作,其工作性质与原告一样。5、原告与徐州荣丰酒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会计证复印件、税务会计师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与徐州荣丰酒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会计代帐工作以及相关事务,同时也在其他公司担任代帐工作。原告陈艳姬有明确的劳动合同主体对象,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有误。经质证,原告对于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上没有具体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在上述三家公司担任过专职会计或兼职会计,这三家公司也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对三份交接单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徐州市角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大行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行为;对于侯艳丽是否兼职其他单位代帐与本案无关,事实是侯艳丽系被告的会计,即使侯艳丽给被告代帐,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代帐关系;侯艳丽是否和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侯艳丽交接的是财务工作,不是代帐业务;原告确实在与徐州荣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字,是因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元东是李训的孩子的舅舅,李训在成立被告公司时为了宣传,需要以自己周边的亲属的公司进行Q板的挂牌,被告为做成该笔业务,要求用原告的会计证为徐州荣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虚假审批资料,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和入职资料,而该劳动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所以徐州荣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既是李训控制的利益团体,也是被告的客户,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李训,经营范围:委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服务,资产并购重组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企业财务信息咨询。2014年2月左右,原告陈艳姬至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会计相关工作。2015年2月3日,原告陈艳姬与被告处侯艳丽进行会计工作交接,但此后仍从事被告主营业务。2015年11月,原告陈艳姬离职。在此工作期间,被告处的侯艳丽曾通过江苏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27日、6月30日、7月31日向原告陈艳姬网银转发工资3000元、2863元、3000元、3000元;但被告认为这是侯艳丽的个人行为。另,原告陈艳姬曾于2014年2月10日与徐州荣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原告从事会计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但原告认为该合同仅是为了满足被告业务经营需要所签,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陈艳姬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11070元,医疗保险费共计6088元,合计17158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陈艳姬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6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6]第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事项不具备《江苏省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原告陈艳姬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训曾于原告入职时承诺,由原告陈艳姬自行缴纳社保后,将为其报销80%的社保费用,原告离职后向被告提交了社保报销凭证,李训予以签字确认,后未予报销,李训还将签字凭证收回。原告是根据李训的安排为徐州市角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徐州中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行广告公司进行每月的业务申报,这三家公司的业务量很少,且实际控制人为李训。原告曾于2016年8月3日与李训电话联系报销社会保险费的事宜,李训称现在团队经营困难,员工已经三个月未发工资,让原告再等一段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于2016年8月3日与李训之间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李训认可要为原告报销社会保险费,但怕原告要起诉,所以将报销凭证签字部分收回,待公司经济好转后予以报销。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同时为除被告外的三家公司提供代帐业务,无法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应聘时称其并未与徐州新东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另,原告还与徐州荣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仍在合同期间。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判定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原、被告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定原告陈艳姬与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原告陈艳姬是否从事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陈艳姬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陈艳姬提交的其名下的江苏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均有摘要为“工资”、对方户名为“侯艳丽”的交易记录;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侯艳丽是其公司的代帐会计;故本院确认上述工资系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艳姬支付的。另,根据原告陈艳姬提交的QQ邮箱邮件打印件并结合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确认原告陈艳姬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艳姬与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与徐州荣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等,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陈艳姬虽主张其自2014年1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其从事被告业务的相关记录,最迟自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1月,原告离职。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银行流水明细,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二、关于原告陈艳姬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院确认原告陈艳姬最迟于2014年2月20日至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份辞职,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原告陈艳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陈艳姬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陈艳姬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陈艳姬办理社会保险,故其应当赔偿原告陈艳姬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另,原告陈艳姬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训承诺在原告陈艳姬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为其报销80%的社会保险费用;据此,本院根据原告陈艳姬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票据,支持原告陈艳姬社会保险损失13726.4元。四、关于原告陈艳姬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陈艳姬主张因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原告陈艳姬多次向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未果的情况下,遂从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离职,被告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陈艳姬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陈艳姬因此与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该向原告陈艳姬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艳姬在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9个月,其要求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至于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抗辩,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其关于管辖权的抗辩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二、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姬支付社会保险损失13726.4元;三、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艳姬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艳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京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