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会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会峰,张会臣,张会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811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凯,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苹,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渭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会峰,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张会臣,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张会中,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会峰、张会臣、张会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会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张会臣、张会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会峰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会峰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会中、张会臣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会中、张会臣为被告张会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4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年利率6.0%上浮60%,月利率8‰。被告张会峰于2015年8月5日偿还本金5,0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剩余本金145,000元。被告张会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本院按原告提供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张会峰来院,经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实际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张会峰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张会峰的准确送达地址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重新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军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