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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亚、朱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亚,朱慧,赵功良,任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804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任该联社资产部主任。被告:赵亚,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朱慧,女,汉族,1984年6月21日,住项城市。被告:赵功良,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任金荣,女,汉族,1955年10月7日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亚、朱慧、赵功良、任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朱慧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亚、朱慧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赵功良、任金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对赵功良、任金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赵亚、朱慧与我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赵功良、任金荣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1月31日,现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赵亚、朱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三、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利息收回凭证、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亚、朱慧借款的金额及期限、利率,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庭审及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亚、朱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赵功良、任金荣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利息4475元,结息至2015年8月15日,现下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赵功良、任金荣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举证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亚、朱慧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赵亚、朱慧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贷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赵亚、朱慧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问题,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0.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该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功良、任金荣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下发书面裁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亚、朱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0.9%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亚、朱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