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丁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391号原告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5445号。法定代表人:高永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妍,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横道河镇。原告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被告丁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被告丁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给付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登记注册具有合法资质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与赴韩国劳务人员鲍忠利签订《境外劳务合作服务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与丁妍签订《担保书》。原告派遣鲍忠利赴韩国劳务(厨师工作)三年,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约定:“乙方鲍忠利必须按约定完成与韩国雇主签订的三年雇佣合同,在三年雇佣合同内乙方擅自脱离岗位是需要向甲方支付伍万元的违约金。”《担保书》约定:“担保人丁妍自愿为出国劳务人员鲍忠利赴韩国工作提供担保,如果鲍忠利在韩国工作期间擅自逃逸工作岗位,构成违约,担保人自愿为鲍忠利违约金提供担保,自愿向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伍万元,合同成立。鲍忠利于2015年8月10日入境韩国劳务,于2016年7月28日在未告知韩国雇主和原告情况下而擅自逃离指定的劳务企业非法滞留韩国至今未归,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讼到法院。丁妍辩称,签订出国服务合同时没有让我签订保证合同,当时有人打电话说让我们去长春取机票,又交了1万元押金,交完押金后,让我签这个保证合同,在场同时有三家,当时都不同意,后来说不签字就不能出国,算我们违约,交的钱也不能退,后来我就在这份合同上签字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信安公司与鲍忠利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一份、与丁妍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担保书一份,因两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信安公司与丁妍的丈夫鲍忠利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约定:“乙方鲍忠利必须按约定完成与韩国雇主签订的三年雇佣合同,在三年雇佣合同内乙方擅自脱离岗位是需要向甲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同日,丁妍签订了担保书一份,约定如鲍忠利在韩国工作期间擅自逃逸工作岗位,构成违约,自愿为鲍忠利违约金提供担保,向信安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另查明,信安公司收取了64100元的劳务费和10000元的保证金,如果鲍忠利没有违约3年期满,回国后将10000元返还,否则不予返还。2016年7月29日,鲍忠利经确认脱离派遣岗位。本院认为,信安公司与鲍忠利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妍自愿为鲍忠利的违约金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但信安公司与鲍忠利、丁妍除了签有合同和担保书,收取劳务费64100元外,还额外收取了10000元保证金,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与5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内容相同,且丁妍担保的是鲍忠利承担的违约金而不是鲍忠利的违约行为,故对信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信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