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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孔庆吉与安凤福李爱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吉,安凤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吉,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弘康丽城南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凤福,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月牙居*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孔庆吉因与被上诉人安凤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庆吉、被上诉人安凤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吉上诉请求:判令驳回安凤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孔庆吉与安凤福之间没有保证与被保证关系。并且孔庆吉应与大连嘉华客运有限公司对账确定欠款数额。安凤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庆吉欠款之后擅自离岗,导致大连嘉华客运有限公司无法追回欠款,安凤福将孔庆吉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应予向孔庆吉追偿。安凤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孔庆吉支付安凤福垫付的37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凤福介绍孔庆吉到大连嘉华客车有限公司从事长途客车司机的工作,并为孔庆吉提供了担保。孔庆吉每次出车的费用由大连嘉华客车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孔庆吉在出车至车辆回到大连嘉华客运有限公司之后,经结算,其未将应剩余款项3723元交给客运公司,该款项安凤福已给付大连嘉华客车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因安凤福介绍孔庆吉到大连嘉华客车有限公司从事长途客车司机的工作并为其提供了担保,安凤福已代孔庆吉向大连嘉华客车有限公司偿还3723元,其有权向孔庆吉追偿,故安凤福要求孔庆吉偿还担保债务3723元,予以支持。故判决:孔庆吉偿还安凤福372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孔庆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安凤福代孔庆吉偿还欠款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大连嘉华客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维修费票据,车辆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孔庆吉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其承认存在欠款的事实。故能够证明安凤福主张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综上所述,孔庆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庆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修 勇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慧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