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8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源芯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源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永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源芯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源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永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8569号原告:深圳源芯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6号上步工贸大厦南座401,组织机构代码561519347。法定代表人:崇荣欣。委托代理人:李联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小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源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大浪社区新围华宁西路65号伟华达工业园C栋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6915362J。法定代表人:李永莉。被告:李永莉,女,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拖欠从2016年3月至5月的交易货款124025元一直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02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3010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1日起算利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深圳市源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2016年3月至5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4025元未付属实,应予偿还,同时还应支付欠款利息。原告以被告李永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资金混同,要求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源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源芯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02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1元,保全费人民币1155.7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源盛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平子(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