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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存科、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存科,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存科,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同年9月1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2015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存科、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久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存科、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陆存科以人民币900元将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秦某某,后被告人秦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将上述冰毒转卖给秦某1。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存科、秦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存科、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陆存科以人民币900元将3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秦某某,后被告人秦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将上述冰毒转卖给秦某1。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陆存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秦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存科、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1、王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交易记录,证明,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视听资料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存科、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存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存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陆存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存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陆存科与王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俞垚汕人民陪审员  葛明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敉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