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与闫龙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闫龙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8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闻新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拥军、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龙平,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阳樊城支行)与被告闫龙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阳樊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襄阳樊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龙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199975.77元、利息72610.69元、滞纳金11378.74元、超限费607.37元、消费手续费4164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消费手续费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龙平于2010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申领了金穗白金贷记卡。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透支、拖欠信用卡资金,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被告闫龙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闫龙平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并且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被告闫龙平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合约的规定。双方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剩余信用额度;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主卡及附属卡发生交易、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合约附有相关收费标准,其中超限费的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或欠款未还时,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提供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上的交易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原告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仍未提出异议的,推定被告认可全部交易;被告同意承担其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授信额度2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99975.77元、利息72610.69元、滞纳金11378.74元、超限费607.37元、消费手续费4164元。原告催收无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襄阳樊城支行与被告闫龙平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闫龙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襄阳樊城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之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消费手续费的收费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龙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贷记卡透支本金199975.77元、利息72610.69元、滞纳金11378.74元、超限费607.37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199975.7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91元,由被告闫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林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人民陪审员 代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青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