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与马善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马善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峨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217810565E。负责人:普华,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该支行副行长,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男,1989年2月9日生,彝族,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善志,男,1948年9月13日生,回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慈,男,1976年5月17日生,回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峨山支行)与被告马善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峨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李新明,被告马善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峨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善志偿还农行峨山支行信用卡本金284116.93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3710.61元,以上二项共计337827.38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善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马善志向农行峨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马善志在申请表上签名,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经审核,农行峨山支行向马善志发放了卡号为62×××82、信用额度为300000元的信用卡。然而,在信用卡使用期间,马善志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未按时还款的,农行峨山支行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按照超额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且透支消费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还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过农行峨山支行多次催收,截至2017年6月1日,马善志尚欠农行峨山支行本金284116.93元,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41178.32元,自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2532.23元。为维护农行峨山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马善志承认农行峨山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马善志承认农行峨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善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4116.93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3710.61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7元,减半收取计3184元,由被告马善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