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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武汉创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西园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荣泽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创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西园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荣泽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678号原告:武汉创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72号14栋2单元2层2室。法定代表人:刘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卉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西园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武汉荣泽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0号西园商业街B座5楼。法定代表人:陈昱岐,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创世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通公司)与被告武汉西园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武汉荣泽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卉清、被告西园公司和荣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承担利息(暂按月息1%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3000元,此后顺延);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园公司签订了《武汉西园广场安防监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0万元,在2014年12月付20%工程进度款即1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即57万元,余款3万元在2016年12月底结清。此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经被告西园公司竣工验收,2014年12月4日,原告按被告西园公司指定,向被告荣泽公司开具了金额6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但被告西园公司仅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荣泽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所欠工程款按月息1%承担利息。2016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对账,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至今一直未付。故原告创世通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西园公司和荣泽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选择其中之一承担本案责任,而不能将两被告一并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创世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武汉西园广场安防监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协议书》、对账函等证据。被告西园公司和荣泽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原告创世通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园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武汉西园广场安防监控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的西园商业街西园广场安防监控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乙方根据有关行业标准及甲方要求,负责本工程施工设计;工程承包总价为60万元,为包干固定价;承包范围: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工程实施及调试、人员技术培训;甲方收到乙方工程结算等值合法发票后,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工程款付清是以甲方款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为标准;工程款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14年12月付20%工程进度款(12000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全款95%(57万元整);余款5%(3万元整)2016年12月底结清;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施工完成后达到验收条件,乙方自检合格后,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保修期限: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整体保修期为一年,摄像机质保二年,硬盘质保三年。原告创世通公司于2014年10月进场施工���于同年12月完工。同年12月18日,被告西园公司支付原告创世通公司5万元。2014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创世通公司应被告西园公司要求,向被告西园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2015年2月16日,原告创世通公司(乙方)与被告荣泽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西园广场公共区域及二楼珠宝五店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总工程造价60万元整)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依据甲乙双方已签订合同条款,乙方在2014年12月底前完工,甲方应在此前付款总工程进度20%,201年1月底前付款至总工程进度95%,合计应付款57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已付款5万元整,除质保金5%(3万元整),余下应付尾款52万元整按民间金融利息月息1%结算,自2015年1月31日开始结算。2016年10月,原告创世通公司向被告荣泽公司发出一份《对账函》称,截止2016年8月30日,合同金额60万元,已付金额5万元,未付金额55万元。同月19日,被告荣泽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创世通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遭两被告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创世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创世通公司与被告西园公司和被告荣泽公司分别签订的《武汉西园广场安防监控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创世通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西园公司依约向原告创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后,要求原告创世通公司向被告荣泽公司出具发票,从而确定涉案工程��的付款人为被告荣泽公司。此后,原告创世通公司与被告荣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本应由被告西园公司向原告创世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由被告荣泽公司向原告创世通公司支付。因该款未按期支付,原告创世通公司此后又向被告荣泽公司发出对账函。原告创世通公司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西园公司,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创世通公司同意,已将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荣泽公司。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荣泽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西园公司承担。原告创世通公司要求被告荣泽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创世通公司对被告西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荣泽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创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二、被告武汉荣泽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创世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创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计5365元,由被告武汉荣泽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系原告武汉创世通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本院,被告武汉荣泽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创世通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若林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