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挪用特定款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挪用特定款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中共党员,住遵化市。原任遵化市村主任。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春青。被告人李某乙,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中共党员,住遵化市。原任遵化市党支部书记。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春青、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担任遵化市堡子店镇大埝庄村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大埝庄村于2012年7月21日遭受水灾,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大埝庄村获得遵化市民政局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陆续拨付的救灾款共计472700元。该救灾款于2013年1月和2013年6月两次发放后,仍有部分救灾款未发放。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村主任、党支部书记,通过召集村两委会讨论决定,挪用了救灾款60800元用于村内集体开支(清理垃圾、防火、防汛、看山、看树人员工资、妇女主任工资等费用)。2014年3月18日通过收取孟某治理水沟费5万元和李某庚占地承包费5万元将挪用的救灾款补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辩称在抢险过程中其们作出了很大贡献,受过表扬,从发放救灾款时间上,动用的是2013年10月28日到账的救灾款,2012年7月21日受灾,从性质上是不是救灾款请予考虑;通过这次教训,在以后的工作中引以为戒,绝不再犯。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现在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成立挪用特定款物罪。1.大埝庄村民委员会收到救灾补助款的时间晚于民房恢复重建验收时间,不会对收到该款前的重建行为造成任何影响。2.相关资料没有证据证明有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足以说明不存在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或者说没有因灾倒塌的房屋,不需要重建翻建,自始就不存在重大损失的结果。3.遵化市纪委给予李某甲党内警告处分,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如认定李某甲罪名成立,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救济款的用途系经过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社会危害性小,其本人不知道挪用是违法行为,基于此,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纪审字[2014]第134号中共遵化市纪律关于给予李某乙、李某甲等入党纪处分的决定;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3.遵化市堡子店镇人民政府、堡子店镇大埝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大埝庄村村民联名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担任遵化市堡子店镇大埝庄村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大埝庄村于2012年7月21日遭受水灾,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大埝庄村获得遵化市民政局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陆续拨付的救灾款共计472700元。该救灾款于2013年1月和2013年6月两次发放后,仍有部分救灾款未发放。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村主任、党支部书记,通过召集村两委会讨论决定,挪用了救灾款60800元用于村内集体开支(清理垃圾、防火、防汛、看山、看树人员工资、妇女主任工资等费用)。2014年3月18日通过收取孟某治理水沟费5万元和李某庚占地承包费5万元将挪用的救灾款补齐。2014年4月份,将救灾款全部发放。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电话传唤到遵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丑、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李某戊、李某己、田某、李某庚、孟某、洪某、于某、刘某、李某辛、樊某、屈某、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堡子店民政办出具的堡子店镇大埝庄村7.21水灾救灾情况说明、唐山市财政局、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唐财预(2013)5号《关于拨付洪涝灾后恢复重建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遵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7.21以来洪灾倒损房屋恢复重建实施细则》、农经服务站大埝庄存款存折、党支部委员会记录本、村级巨额支款审批表、村社支款单、工资、电费等相关收据及开支明细、支领条、堡子店镇7.21水灾救灾资金支领表二、农经站现金收据、记账凭证、大埝庄7.21救灾款发放明细及农经站的记账凭证、农经站现金收据、协议书、堡子店镇委员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负责本村救灾款发放工作期间,违反国家专款专用管理制度,挪用救灾款用于村集体的开支,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归还挪用的救灾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成立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唐山市财政局、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唐财预(2013)5号《关于拨付洪涝灾后恢复重建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遵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7.21以来洪灾倒损房屋恢复重建实施细则》文件规定,2012年7.21洪灾给予堡子店镇大埝庄村的房屋恢复重建款(灾后重建救济款)属于救灾款,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救灾资金,二被告人没有及时发放救灾款而挪用他用,使人民群众对人民政府的信赖产生质疑,且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救济款的用途系经过村两委会研究决定,且款项用于村内公务开支,挪用时间短,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宏昱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英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