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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庆与田善文、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28号原告:周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善文。被告: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庆诉被告田善文、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琪公司)、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许昌、被告田善文、被告泰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李文益、被告两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善文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1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为17850元;2、判令泰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淮公司在欠付泰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淮公司总包承建“霍邱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暖通工程���分包给泰琪公司施工。泰琪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田善文施工,田善文将工程分别支解分包。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与田善文签订了《霍邱县公安局中央空调安装人工费承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劳务工作。2015年8月31日,田善文确认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总价。但对于该劳务款,田善文仅支付63500元,下欠21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总是拖欠未付。周庆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霍邱县公安局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霍邱县公安局中央空调安装人工费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管理制度》,证明:1、泰琪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田善文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2、田善文与原告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证据2、霍邱县公安局水系统工程量结算申请单,证明田善文作为分包单位,确认原告班组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劳务工程量价款为273500元。田善文辩称,我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属实,2016年因为没有那么多钱,我与泰琪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泰琪公司2016年3月份付我5万元,4月6日付10万元,5月6日付10万元,但一直未付。2016年12月份,泰琪公司又写了一份协议,欠我50万元。我与原告之间账没有结算,原告承包工程还没有做完,所以对原告起诉金额不认可。田善文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泰琪公司与我达成协议,到2016年5月6日支付我25万元工程进度款,但一直未付;证据2、结算单,证明2016年12月4日,泰琪公司张仁胜对四个工程进行结算,总价款为235万元,实际支付189.79万元,泰琪公司欠我50万元未付,我才拖欠原告的劳务款。泰琪公司辩称,1、泰琪公司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主张劳务费数额也不清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田善文主张劳务费,无权向合同无相对方主张;2、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泰琪公司未提供证据。两淮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泰琪公司是部分安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款,也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淮公司未提供证据。田善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单价有异议,中间是没有利润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当时签字是便于原告向泰琪公司要工资,原告所做工程没有结束,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两淮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明原告的工程没有做完,原告称后面所标注的“保温、电器、风口及室外工作量未做”不是原告所承包的范围,原告要举证。泰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是原告与田善文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施工现场管理制度》是我们与田善文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联性。两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证据2我公司不清楚他们之间是如何结算的,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对田善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验证了田善文与泰琪公司之间的关系,泰琪公司欠田善文款是事实。泰琪公司对田善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两淮公司对田善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结算单是经田善文签字,两淮公司项目负责人左盐强签字确认劳务量(370台风机盘管、23台新风机),表明田善文对结算单、结算金额是认可的。左盐强加注的“保温、电器、风口及室外工作量未做”,也不在原告与田善文签订合同范围内,合同最后备注“上堵洞不在内、风机接电不在内,主管到机房部分另计价”,故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田善文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田善文庭后提供了与泰琪公司结算单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案虽然立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实,本案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田善文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量,结算单经田善文签字确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认可田善文已支付工程款63500元,田善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劳务工程款210000元予以确认。由于田善文逾期未向原告付款,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田善文支付劳务工程款210000元及按年利率6%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田善文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已完成的工作量提供了结算单,田善文签字认可,故对其关于与原告之间账没有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泰琪公司因无合同关系,其诉请要求泰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淮公司与原告及田善文因无合同关系,田善文所欠劳务费,与两淮公司无关,故原告诉请要求两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善文给付原告周庆劳务费210000元;二、被告田善文赔偿原告周庆资金占用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被告田善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田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