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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阳添星运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添星运娱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121号原告:沈阳添星运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尔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添星运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星运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添星运娱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医疗费839.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在被告处承保意外保险,并足额缴纳保费,被保险人赵娜发生意外事故,经沈阳市军区总医院急诊治疗,共计花费4338.36元,被告只给付了3499.21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能给付839.15元,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于原告上报保险事故后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赔付了保险金,该赔偿数额是由双方确认达成合议后确定的数额,且我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方已确认收到,故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保险义务,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在被告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旅游意外保险,并交纳了足额保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险个人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赵娜,保障内容-医疗风险保障约定,××医疗保险金(合理医疗费用:100元免赔;100%给付),保险金额为5万,其中包含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保金2万元及自费疫苗费用保险金300元。后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经沈阳市军区总医院急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4338.36元。被告赔付3499.2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额赔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医疗保险金(合理医疗费用:100元免赔;100%给付),保险金额为5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除去100元免赔部分外,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被告主张实际赔偿数额系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符合合同约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添星运娱乐有限公司保险金739.15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添星运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卫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禹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