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友平、饶竞明等与方光任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平,饶竞明,方光任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482号原告:张友平。原告:饶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光任。原告张友平、饶竞明与被告方光任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平、饶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光任支付服装水洗费人民币14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以人民币146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朋友关系,其二人在玉林市××××区共同租赁金马水洗厂一车间经营服装水洗业务。截止2014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光任结算,被告方光任尚欠原告水洗费人民币146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判如所请。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方光任尚欠原告水洗费人民币14680元的事实。被告方光任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光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友平、饶竞明系朋友关系,其二人在玉林市××××区共同租赁金马水洗厂一车间经营服装水洗业务。原告张友平、饶竞明与被告方光任有服装水洗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光任结算,被告方光任尚欠原告水洗费人民币14680元。被告方光任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据》载明内容有:“今收到方光任2014年1-4月份洗水费8000元(2014年1-4月尚欠14680.5元)。备注:截止2014年9月28日,方光任尚欠我厂洗水费壹万肆仟陆佰捌拾元整”。上述水洗费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本案水洗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光任欠原告张友平、饶竞明的水洗加工费人民币1468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方光任签名的《收据》予以佐证。被告方光任至今未能清偿,责任在被告方光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光任支付水洗加工费人民币14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未约定水洗加工费的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支付加工费,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由于被告方光任于2014年9月28日后至今未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46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光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光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洗加工费人民币14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68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张友平、饶竞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光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胜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