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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霍红伟与耿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红伟,耿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375号原告:霍红伟,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红生(又名耿飞),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霍红伟与被告耿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霍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红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耿红生偿还拖欠的借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于当日打下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耿红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署名耿飞的借款条;2.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正村派出所关于耿红生的户籍证明信;3.徐水县正村村委会关于耿红生又名耿飞的证明;4.证人陈某当庭作证称耿红生又名耿飞,曾经和霍红伟一起到耿红生家要账的证言。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红伟和被告耿红生通过做木工零工认识并成为朋友,2015年4月13日,耿红生以做生意为由向霍红伟借款2万元,向霍红伟出具借条一份。经霍红伟讨要借款,耿红生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耿红生书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耿红生向原告霍红伟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耿红生偿还借款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红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红伟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敏人民陪审员  国 帅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文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