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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宝庄、张淑娟与李好、李麒麟、于文龙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庄,于文龙,李好,张淑娟,李麒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张宝庄。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文龙,60岁,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好。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淑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麒麟。再审申请人张宝庄(原审原告)因与原审原告张淑娟诉原审被告李好、李麒麟、于文龙所有权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张宝庄不服本院(2016)吉0802民初字12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吉0802民初字1252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审理,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好、李麒麟(李长军之子)存在间接代理关系;确认申请人对×××车载玉米享有所有权;判令申请人于文龙向申请人给付粮款7506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再审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认为,原审当中没有厘清本案待证事实,对证据的采信缺乏逻辑性推理,申请人提供的四位证人能某某证明该车玉米是以李长军的名义交给于文龙并换取的粮票由李长军持有这一客观事实,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人张宝庄的申诉理由并不符合上述再审条件,故其再审申请,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宝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宏宽审判员  段绍春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