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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复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睫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施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4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31号第三层D17。法定代表人:许晓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施睫,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世景公司)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申请执行人施睫与被执行人世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生效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世景公司以执行款项中应扣除由世景公司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22,588.67元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该院作出(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世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睫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2,039.80元;二、世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000元。该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23日生效。2017年3月17日,施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世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世景公司履行(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同年3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沪0104执12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世景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406,498.8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2月23日生效,明确世景公司应向施睫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世景公司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应由世景公司代扣代缴。但施睫认为世景公司无法证明该纳税额经过税务机关等专业机构核实,亦不同意由世景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故对世景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世景公司的异议请求。世景公司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在执行金额中扣除应由其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2,588.67元。申请执行人施睫答辩称:本案执行依据(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并无个人所得税事项,故执行法院依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世景公司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世景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2017)沪0104执异25号异议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要求执行金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未予以认同,该争议属税务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世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2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