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士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士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丁,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43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冬冬、夏婷婷,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郑莉莉,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士丁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州市人社局”)、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65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士丁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广州市海珠区退管办申请向广州市人社局申请其1981年6月至1989年10月的工作经历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并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广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102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徐士丁申请的1981年6月至1989年10月的工作时间,经审核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故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上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5日送达给徐士丁。徐士丁不服,于2015年12月25日向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同日出具行政复议收件回执给徐士丁。2015年12月28日,广州市政府向广州市人社局发出穗府行复[2016]47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广州市人社局就徐士丁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一事向广州市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上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公文交换系统送达给广州市人社局。广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通过公文交换系统向广州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广州市政府于2016年1月8日将上述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给徐士丁。2016年2月22日,广州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6]47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认定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本案审查期限30天。上述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送达给广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3日送达给徐士丁。2016年3月16日,广州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特殊工作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9日送达给徐士丁,于2016年3月18日送达给广州市人社局。徐士丁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5]00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徐士丁曾先后在广州市国营横江农场、广东省农机一厂、广州绝缘材料厂等单位工作,1989年11月自动离职。因徐士丁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徐士丁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徐士丁1989年11月离开广州绝缘材料厂,在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时已离开原工作单位,无证据证明徐士丁1989年11月前的原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计算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广州市人社局核定徐士丁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因此,维持了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徐士丁对上述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第一款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第三条第五点:“早期离开省属企业人员离开原企业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不能进行工龄折算,不列为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期内原过渡性养老金增发特殊工种待遇的年限。”本案中,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5]00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已经认定徐士丁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样报保险暂行条例》(粤府[1993]83号)之前自动离职离开原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维持上述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的粤人社行复[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加之综合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徐士丁1989年11月前的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计算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因此,广州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以徐士丁申请的1981年6月至1989年10月的工作时间,经审核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认定为特殊工种年限,不同意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无不当。徐士丁请求撤销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102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徐士丁不服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政府依法有权受理徐士丁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徐士丁于2015年12月25日向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政府于同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向广州市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进行送达。2016年1月4日,广州市人社局向广州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广州市政府对上述材料依法进行送达。2016年2月22日,广州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6]47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认定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本案审查期限30天,并对上述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依法进行了送达。2016年3月16日,广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特殊工作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穗府行复[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士丁主张撤销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穗府行复[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士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士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的原工作单位于1989年为贯彻执行穗府[1989]54号《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将上诉人分流调退到户口所在地广州市解放中街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待业,属于服从单位分配,不属于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当时的政府文件规定和法律条文及劳动保障法执行,不应该按照新规定执行。然而广州市人社局却违背上述文件规定,且拒绝接收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的原始补充材料的原件,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被诉决定书,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广州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6]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1026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被上诉人广州市人社局、广州市政府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从上述规定可知,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应符合国家关于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1989年从原工作单位离职,且被上诉人广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5]0044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亦认定上诉人离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广州市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对上诉人申请的1981年至1989年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认定为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同意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广州市政府经行政复议审查,维持被上诉人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于1989年被原单位调退到户口所在地,属于服从单位分配,不属于自动离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士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作斌审 判 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