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4391号原告:张永祥,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诉称:2012年10月27日8时9分,杨宏云驾驶沪B5XX**汽车在浦东新区与赵水珍相撞,造成赵水珍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致使赵水珍花费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2,874.47元。赵水珍的损失已由原告实际垫付并经法院调解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宏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合意。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2,874.47元,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就原告主张的金额因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所有的损害项目进行核实,并我方已就本次事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了保险金125,102.14元。另,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份,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海云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云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为沪B5XX**奥铃载货汽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10月27日8时9分,杨宏云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春路XXX号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赵水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水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宏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水珍无责。事故发生后,赵水珍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395.94元。原告为赵水珍垫付费用45,000元。赵水珍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8日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取内固定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3年8月16日,赵水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杨宏云、车主上海云兰物流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赔偿。该案审理中,赵水珍撤回对驾驶员杨宏云、车主上海云兰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并与本案被告达成调解,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水珍125,102.14元。本案被告并已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10月24日,赵水珍后续治疗完毕,发生了医疗费10,785.27元。原告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水珍结算。2016年2月15日,本院以(2016)沪0115民初59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张永祥已为赵水珍垫付费用45,000元,扣除原告张永祥应赔偿赵水珍的费用合计37,680.47元[含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药费19,509.20元、后续治疗费10,7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67号案件受理费1,806元],故赵水珍应于2016年2月16日前返还原告张永祥7,319.5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赔偿,遂起诉。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上海云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涉案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涉案事故由原告本人负责处理,发生的一切赔偿事宜与该公司无关。审理中,原、被告就赵水珍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应确定的损害项目及金额进行了核实,本院并调取了前案(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67号案卷材料。原、被告确认:经审核相关材料,确认赵水珍的医疗费为53,395.94元+10,785.27元=64,181.21元,其中伙食费为365元,自费金额为19,980.7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护理费40元×120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19年×10%=76,357.20元;误工费1,620元×6个月=9,7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9天)×20元=55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合计167,208.41元。被告对此明确,上述损失中,被告在理赔时应扣除伙食费365元、自费金额19,980.70元、再扣除误工费9,720元(赵水珍系本地人,为女性,事故发生时61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鉴定费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的损失被告予以确认,合计可赔付134,742.7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金额125,102.14元,我方尚应赔付的金额为9,640.57元。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扣除项目,其中误工费的扣除没有依据,在被告与受害人调解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要扣除那一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卡、病历、收据、身份证、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海云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上海云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涉案车辆系原告挂靠于其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故原告具有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向受害人垫付了45,000元,在原告垫付金额范围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赵水珍于2014年10月24日后续治疗完毕,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于2016年2月15日与赵水珍就赔偿事宜调解终结,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就事故造成赵水珍的损害项目及金额,经原、被告审核确定为,医疗费为53,395.94元+10,785.27元=64,181.21元,其中伙食费为365元,自费金额为19,980.7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护理费40元×120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19年×10%=76,357.20元;误工费1,620元×6个月=9,7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天+9天)×20元=55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合计167,208.41元。被告并明确,上述损失中,被告在理赔时应扣除伙食费365元、自费金额19,980.70元、再扣除误工费9,720元(赵水珍系本地人,为女性,事故发生时61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鉴定费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的损失被告予以确认,合计可赔付134,742.7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金额125,102.14元,我方尚应赔付的金额为9,640.57元。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扣除项目,其中误工费的扣除没有依据,在被告与受害人调解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要扣除那一项。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64,181.21元中,伙食费365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被告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自费金额19,980.7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可以不予赔付,故本院认定,医疗费被告应按43,835.51元核赔。(二)关于误工费9,720元争议,因赵水珍系本市人,为女性,事故发生时61岁,已过退休年龄,原告并未提供赵水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2,400元争议,因该项目系为查明并确定赵水珍的伤残及三期而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43,835.5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6,357.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7,142.71元,扣除被告已直接向赵水珍赔付的金额125,102.14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040.57元,在原告向赵水珍垫付的金额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04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永祥保险金人民币12,040.57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元,由原告张永祥负担人民币3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