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翟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710号原告:翟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翟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吕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吕某向原告翟某借款1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向原告翟某借款1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借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