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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冯学民与冯学桂、李明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民,冯学桂,李明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117号原告:冯学民,男,1951年0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原告冯学民之子),男,1977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男,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学桂,男,1971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李明德,男,1951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冯学民与被告冯学桂、李明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杨新亮,被告冯学桂、李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09月10日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李明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冯学桂返还房屋。事实和理由:2000年02月24日,在原苍山县司法局横山法律服务所鉴证下,原告与被告李明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出资2600元购买了被告李明德位于兰陵镇沟南村西南角的房屋一位(四间瓦房、二间平房,从南向北第一排最西头一户,东邻冯建党、西邻大沟、南是小巷、北是小巷)。原告购买后占有使用房屋进行不定期维护管理。2014年5月份,被告冯学桂擅自占用涉案房屋,制止无果从而酿成纠纷。兰陵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告李明德擅自在2013年09月10日再一次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冯学桂,双方并签订合同书。被告冯学桂据此拒不交还房屋。综上,二被告明知原告购买房屋在先,仍然达成新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违法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冯学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起诉的不完全属实,我购买李明德的房子属实,但是我买李明德房子的时候,李明德说房子没卖给冯学民,也没收到冯学民的钱,我才买的。李明德与原告的买卖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而且证人王某的证言自相矛盾,我与李明德亲自签订了协议,我认为齐成山几个人没有权利卖李明德的房子。李明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我把房子卖给他不属实,原告起诉我把房子卖给冯学桂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李明德于2013年09月10日将涉案房屋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冯学桂并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购买被告李明德房屋的事实,二被告均否认,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写件上原告、被告李明德的姓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且签协议时原告不在场,被告李明德亦否认在场;协议书签名部分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不符;原告未提供交付被告李明德房屋价款的直接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明德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但双方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原告不在场,被告李明德亦否认在场;被告李明德否认买卖关系存在,原告方亦明确没有亲自与被告李明德协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李明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明德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学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冯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