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9民初8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与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8001号原告: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1624155X。法定代表人:陈巧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公司员工。被告: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马家店创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83597190424U。法定代表人:吴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与被告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静到庭参加诉讼,金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2327.68元,并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月,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供货,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0元,欠款602327.68元至今未付。金鹏公司未作答辩。扬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供方扬帆公司与需方金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为棉纱,数量9.9792吨,金额共计200581.92元;合同签订即交货,货到验收21天付款……。次日,扬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7月24日,供方扬帆公司与需方金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为棉纱,数量9.9792吨,金额共计200581.92元;合同签订即交货,货到验收21天付款……。次日,扬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7月31日,供方扬帆公司与需方金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为棉纱,数量9.9792吨,金额共计200581.92元;合同签订即交货,货到验收后三周内付款……。同日,扬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8月10日,供方扬帆公司与需方金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产品名称为棉纱,数量9.9792吨,金额共计200581.92元;合同签订即交货,货到验收21天付款……。2015年8月12日,扬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此后,金鹏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5年9月15日,扬帆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对账函》,确认欠款金额为602327.68元。庭审中,扬帆公司陈述金鹏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收货之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327.68元。二、被告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前述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公告费720元,合计10838元,由被告枝江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人民陪审员  万朝明人民陪审员  钟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