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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颖与朱友炜、周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朱友炜,周建光,周传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514号原告:王颖,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乃坚、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炜,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周建光,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周传梓,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王颖与被告朱友炜、周建光、周传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养、被告周传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炜、周建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友炜、周建光共同偿还王颖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依法判令周传梓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朱友炜、周建光、周传梓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友炜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王颖借款。2014年12月1日,朱友炜向王颖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王颖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结算。同日,周传梓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并承诺:如朱友炜未能在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周传梓自2016年12月1日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周建光系朱友炜的配偶,依法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周传梓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传梓辩称,朱友炜向王颖借款其不清楚,快过年的时候让其去《借条》上签字,但周传梓没看清《借条》的内容,就在担保那签字了。朱友炜、周建光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朱友炜、周建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友炜与周建光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朱友炜向王颖出具《借条》,写明:“兹向王颖借用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每月按1.5%利息结算(1350元),特此借条。”同日,周传梓以“担保人”身份于案涉《借条》上签章承诺“以上借款,若在2016年12月1日朱友炜未能还清,本人周传梓于2016年12月1日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朱友炜未向王颖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友炜结欠王颖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款,王颖有权随时要求朱友炜向其偿还借款。朱友炜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颖主张朱友炜偿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于朱友炜与周建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周传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周传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案涉《借条》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但未约定截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周传梓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六个月内。郑炜于保证期间内向周传梓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周传梓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王颖主张朱友炜、周建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周传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炜、周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周传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朱友炜、周建光、周传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