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艳与刘某1、刘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艳,刘某1,刘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403号原告:郑艳,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刘某1,男,200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系被告刘某1父亲。被告:刘某2,同为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郑艳诉被告刘某1、刘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艳、被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同为本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艳诉称:2016年11月18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原告上班途中正常骑行一辆电动车,在南昌大桥非机动车道中部位置,被左后方一辆由被告骑行的电动车冲出撞倒在地,导致原告腰部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2016年11月18日,原告入住南昌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1月28日出院至今,原告仍遵医嘱在家卧床休养。入院时,被告借口筹钱拿走原告身份证、医保卡等,导致原告延迟入院。治疗期间被告一直借口没钱,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6945.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7836.2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569元,以上合计26945.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洪公交认字(2016)第11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南昌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836.2元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下半年全国统一鉴定准考证、全国统考收费标准、宝岛眼镜保证书各一份、摔坏的眼镜一副、苹果手机维修费用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1569元。被告刘某1和刘某2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此次交通事故的实情是被告刘某1骑行电动车在南昌大桥非机动车道中行驶超过前方原告郑艳骑行的电动车半个车身时,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突然向左偏行,撞向被告刘某1的车座所导致;二、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是郑艳,因为同向行驶的两车如果发生碰撞,两车首先碰撞点应该是两车车体最宽处,而按照《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此次交通事故的碰撞点在被告刘某1的电动车车身中段的车座右侧和原告郑艳电动车的车头左侧,即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郑艳骑行的电动车突然左偏撞向被告刘某1电动车的车座造成的;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郑艳骑行的电动车的前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原告骑行该电动车上路存在安全隐患,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四、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1、事发地点没有任何监控设备;2、双方陈述事实不一致;3、根据现场碰撞情况无法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4、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原告郑艳负有证明被告刘某1存在过错的义务,然而原告郑艳无法提供此证据。被告刘某1提出了能证明原告郑艳存在过错的证据;五、原告郑艳称被告刘某1家人拿走她的身份证、医保卡等,导致他延迟入院,这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并垫付了700多元费用。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从车辆碰撞的部位看,就是一次简单的碰撞事故,从两车的车况看,原告郑艳的车没有前刹,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郑艳的诉求,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痕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明碰撞的责任方是原告郑艳;证据二、发票两张,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672元;证据三、发票一张、检查报告单、病历,以证明刘某1在这起事故中也受了伤,花费医疗费188.35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刘某1驾驶南昌L0227D“台铃”牌两轮电动车在南昌大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艳驾驶的南昌C0358C“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挂,造成两车轻微受损及原告郑艳、被告刘某1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受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的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艳电动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进行检验鉴定,得出分析意见为“……该车的前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12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证明:“1、事发地点没有任何监控设备。2、双方陈述事实不一致。3、根据现场碰撞情况无法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4、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曾送原告郑艳去医院检查身体,垫付医疗费用669.85元,同日,原告郑艳入住南昌市第三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8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7836.21元,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佩戴腰围,禁止下地及负重……”。此外,原告郑艳属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洪公交认字(2016)第11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各一份,南昌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病历各一份和医疗费发票六张,《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痕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艳和被告刘某1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双方都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但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郑艳驾驶的电动车和被告刘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互接触碰撞形成,故推定双方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此外,原告郑艳所驾驶电动车的前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应该承担重于对方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郑艳和被告刘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刘某1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2是被告刘某1的父亲,故其作为监护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8506.06元,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郑艳出院后需遵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确定为三个月,其主张按78元每天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且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530元每月予以确定其收入,故误工费认定为4590元,1530元/月×3个月;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出护理期90天,护理费每天78元,结合其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佩戴腰围,禁止下地及负重”等情形,本院支持该项诉请,共计70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南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100元,住院10天,故该笔费用合计为1000元;五、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0天,合计为200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八、财产损失费,摔坏的眼镜及手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21466.06元。由二被告负担40%×21466.06元-669.85元(已支付)=7916.57元,其余的由原告郑艳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916.57元;二、驳回原告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艳承担282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承担188元。(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