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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唐金保与胡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金保,胡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189号申请执行人唐金保,男,汉族,1944年1月15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执行人胡荣华,男,汉族,1965年8月5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申请执行人唐金保与被执行人胡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徒辛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内容:被告胡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金保损失71657.83元。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80元,由被告胡荣华负担2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胡荣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胡荣华自动履行给付1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胡荣华���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经被执行人胡荣华与申请执行人唐金保协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唐金保同意被执行人胡荣华按双方签定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执行情况告知书、提供财产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给付外,余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未按协议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