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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8号商联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饶升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霞,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媛,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千,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媛于2008年7月入职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第三工程部从事暖通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向何媛按时足额发放工资。2015年7月10日何媛递交辞职报告,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提出根据行规要求何媛支付100000元作为培训费。同年10月19日何媛向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表示愿意拿出100000元作为教育培训费希望该单位批准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离职手续。同日,何媛向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转账汇款100000元,汇款单载明用途为:“单位收取培养费”。该单位收到该款项后向何媛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时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后,何媛在仲裁时效内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返还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45元;补缴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赔偿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3个月的工资损失28492.69元。2016年11月14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6)19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何媛要求返还100000元的仲裁请求,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申请书》,何媛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三份、《收款收据》、《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何媛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辞职,双方就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能协商一致。同年10月19日何媛应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的要求向该单位缴纳100000元“教育培训费”后,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向何媛开具离职证明。关于此项费用,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中进行约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相关违约金及竞业限制的规定。故收取何媛该笔款项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称何媛缴纳该款项系其自愿,但根据庭审中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应认定何媛缴纳该款系应该单位的要求所为,且自愿缴纳该款项亦不符合常理。故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应予退还何媛100000元。对何媛在仲裁中主张的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因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何媛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对何媛主张的要求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赔偿3个月的工资损失,因何媛在2015年7月10日后并未在该单位处上班,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何媛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轻工业西安设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对其进行教育指导及培养。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利用在上诉人单位考取注册暖通工程师资格即在外应聘工作,严重影响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整体设计资质需求,也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10万元教育培训费是其自愿,被上诉人达到在上诉人单位辞职目的后,即将上诉人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退还该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能进行认真核实,作出不符合事实情况的认定结果。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不当,上诉人不是以“其他名义”收取该教育培训费,该费用为被上诉人自愿交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无“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约定,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了教育培训费用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教育培训费为有效。被上诉人何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上诉人称收取被上诉人的100000元费用是其单位对被上诉人的教育培训费,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收取被上诉人该费用缺乏事实根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该笔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广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