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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伟松、何俊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伟松,何俊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445号申请执行人:杨伟松,男,1977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何俊城,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赣州市于都县。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赣01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判决如下:何俊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伟松归还欠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同时应减去已支付利息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1.66万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8566元,总计625166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625166元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先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