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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麦欣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经泰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麦欣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经泰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926号原告:上海麦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双听,经理。被告:上海经泰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世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飞。原告上海麦欣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经泰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双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飞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麦欣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4097.85元;2.被告赔偿原告原料成本损失3546.15元;3.被告赔偿原告行政罚款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因生产食品所需,向被告购买一级大豆油10桶,每桶20升125元,货款合计1250元。2016年9月,原告使用上述大豆油,与面粉、白糖等原材料混合加工生产“核酥饼”食品,共计生产552公斤。之后��因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市场监管局”)抽查,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向被告购进的上述一级大豆油不符合质量标准。同时,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销售金额7644元,其中原料成本3546.15元,因原告使用上述大豆油生产食品,故处以原告20000元的罚款,并没收销售利润4097.85元及剩余大豆油。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购买大豆油用于食品加工,仍向原告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油品,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经泰油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所生产、出售给原告的大豆油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购入一级大豆油39.66吨,2016年4月2日经被告检测合格后出具检测报告。该批次原料于2016年4月18日生产20升装的一级大豆油成品347桶,���告进行了留样,并于当天进行成品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相关报告;2.松江市场监管局在发现原告使用的大豆油存在质量问题后于2017年1月18日对被告2016年4月18日生产的留样产品进行现场封存监督抽检,结论为合格;3.被告的产品标贴上明确注明了相关储存条件常温储存于阴凉干燥处,而被告送货至原告处时,原告称生产车间在改造,要求送货人员直接卸载在露天场地上。而近半年后的大豆油过氧化值超标,很有可能与相关产品曾长时间在室外高温环境下堆放存在直接关系;4.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油品在交付时就存在质量问题了。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原告在投入生产前也应当履行检验义务,原告怠于履行检验义务带来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油品购销关系。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一级大豆油10桶,每桶20升125元,货款合计12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9月,原告使用上述大豆油,与面粉、白糖等原材料混合加工成食品用以出售。后松江市场监管局在对原告产品抽检,于2016年9月26日对原料油品抽样,交由上海市营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检,该站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报告,其中样品过氧化值为7.06,高于技术要求的≤5,故检验结论为:产品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1535-2003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原告对该结论有异议,申请了复检,后松江市场监管于2016年12月23日再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再次对2016年9月26日所抽样品检验,该司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报告,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含量36.1,不符合GB1535-2003标准要求。2017年3月13日,松江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载明:经查,原告有以下违法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从被告购进了由该公司分装的“一级大豆油”(生产日期2016年4月18日,规格20升/桶)10桶合计200升,用于加工桃酥饼,进货金额1250元;该批次“一级大豆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被检出“过氧化值”不符合GB1535-2003《大豆油》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2016年9月6日开始,原告使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级大豆油,与面粉、白糖等食品原料混合加工成桃酥饼三批次总计552千克;销售金额7644元,扣除成本3546.15元,获得违法所得4097.85元;至2017年1月13日案发,除去已使用的158.24升,抽检1.32升,销毁0.44升,上述不合格一级大豆油尚余40升。依据《食品安全分》、《性质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处罚决定: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一级大豆油(生产日期2016年4月18日)40升;2.没收违法所得4097.85元;3.罚款20000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起诉,决定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缴纳了罚款和没收款,合计24097.8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从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购入一级大豆油39.66吨,2016年4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入库。后被告使用上述原料在2016年4月18日生产20升一级大豆油成品347桶,进行了出厂检验并予以留样。在相应入库及出厂检验记录中对过氧化值含量的记录分别为0.64与0.688。该批次产品中有10桶出售给原告,相应产品的外包装显示商标名称为味香阁;保质期18个月;贮存条件:常温贮存于阴凉干燥处;净含量:20升。2017年1月18日,松江市场监管局对被告2016年4月18日所生产的大豆油抽样,并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进行检验,该中于2017年2月8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产品符合GB1535-2003标准要求,其中过氧��值含量为0.9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江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代收罚没款收据、检验检测报告和被告提供的采购计划、采购合同、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原料检测报告、进场检测报告、出厂检测明细、产品留样记录、内部检测报告、市场监督局对留样产品检测报告、被告商标等书证及各方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双方对上述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另提供的照片一组,以证明其收到被告交付油品的存放环境;被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产品一直的存放状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6年4月交付给原告的10桶大豆油是否国标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就此,本院分析裁断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从购买原料、生产分包到出厂,均进行了检验,结论也都符合国标质量要求。而且被告对出售给原告的同批次产品进行了留样,后经松江市场监管局抽样送检,结果为合格;其次,原告处留存的油品经市场监管局抽检及复检均显示不合格,但检查时间是在2016年9月底,据产品交付已时隔5个月。因为大豆油的储存环境有一定要求,对此被告产品外包装亦有注明,原告应知晓。而原告并不能证据其收货后对产品的储存并无不当,不能排除因原告存放不当导致产品变质而不符国标要求的可能性。再从原告处样品两次检验的过氧化值指标看,产品质量恶化速度极快,由此反向推定,被告在交付时,产品很可能是符合国标的;再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异议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则原告也应���收到被告交付产品后合理期间内对产品检验,并将产品不符国标要求情况及时告知原告。然从原告收货到使用的5个月时间内,原告并未对被告交付产品提出任何异议,也应视为原告对产品质量的认可。由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交付的大豆油产品不符合国标的质量要求,故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麦欣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原告上海麦欣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