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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德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振,赵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刑初225号自诉人赵德振,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人赵德民,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自诉人赵德振以被告人赵德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请求予以准许。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且履行完毕,自诉人撤回自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赵德振撤回自诉。审判员  吕本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哲 来自